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鴻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宜鴻明知並未與金麗都酒店簽訂酒店員工上下班接送方案 (下稱系爭接送方案),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在不詳處所,向邱建榮佯稱已與金麗都酒店 簽訂系爭接送方案,如予投資,可保證回本,至少需投資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邱建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接續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前, 交付現金2 萬元,及於107 年6 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 段長榮當鋪附近,交付現金4 萬元投資款予陳宜鴻。而 陳宜鴻為取信邱建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虛無其人之「陳子銘」之署押, 並按捺指印計2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系 爭本票),以示確係真正名義人開立之本票後,將系爭本票 1 紙交予不知情之邱建榮供作擔保而行使。嗣陳宜鴻收受上 開款項後,避不見面,經邱建榮向金麗都酒店查證確無系爭 接送方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悉上情。二、案經邱建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陳宜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榮、證人即長榮當鋪員工曾 明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5519號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4頁至第76頁、 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956 5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7 日刑紋 字第1078020862號鑑定書、借款意向書各1 份、告訴人提供 與暱稱「陳子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 見108 年度偵字第5519號偵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 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規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 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 、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 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 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01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 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 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 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 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 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 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 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 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 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 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 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系爭本票1 紙,雖屬捏造而實際 並無其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為真正 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 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4 萬元後,為取信告訴人,逕自假冒 「陳子銘」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而持向告訴人用 於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 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陳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偽造「陳子銘」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 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投資為名,先後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 萬元、4 萬 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詐騙4 萬元部分,雖未引 用詐欺取財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事 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 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 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 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台 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告訴人交付投 資款項4 萬元之同一時間、地點,將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 供作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 欺取財行為間,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當視為一 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07 年6 月間及107 年6 月22日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 罔顧告訴人之信賴,以詐術誘使告訴人出資,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取信告訴人,竟任意偽 造系爭本票而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皆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固 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 第499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可資為憑,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 元乙節,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經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 院卷第260 頁),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雇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詐取 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陳子銘」之 署名1 枚、指印2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 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現金6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前 因與告訴人達成而解,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業如上述 ,是被告就已賠償之5,000 元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5,000 元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5, 000 元之犯罪所得,至就其餘5 萬5,000 元犯罪所得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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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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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陳子銘 │107年6月22日│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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