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
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偉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妤彤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鄧駿弘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537、6538、8092、9515、12044、18238號),及
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張妤彤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鄧駿弘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聖偉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妤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2(起訴書誤載為青島東街7號)之「佳茂文心會館 」住處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惡魔汽水包50包予其乾妹陳雅玟及陳 雅玟之男友江沿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付上揭汽水包,惟款項則均賒欠尚未 交付。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江沿漳神情慌張為警盤查,經江沿漳主動交 付其身上所餘之43包彩虹惡魔汽水包予警方扣案,並供稱係 向張妤彤購得,始查悉上情。
二、林亦偉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自108年1月中旬某日起,前往臺北市某酒店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果 汁包或奶茶包,並於同年月間某日,與李仁傑相約在臺中市 北屯區軍功路附近碰面,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PORSCHE 」黑色包裝之奶茶包約200包,並由林亦偉當場交付及收取 價金8萬元。
三、林亦偉另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張妤彤為其兜售毒品,二 人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亦偉將其 透過上揭管道購入之毒咖啡包、果汁包及奶茶包約300餘包 ,及業以夾鍊袋完成分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 予張妤彤對外銷售,即分別於:㈠108年1月間某日,由張妤 彤與李仁傑相約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附近碰面,以每包 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咖啡包約20包,由張妤彤親自交付咖 啡包並收取價金1萬元,嗣扣除報酬2000元後,再將餘款800 0元轉交予林亦偉。另於㈡108年1月底某日,由張妤彤接獲 吳尹庠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遞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遂以暱稱 「泰晶殿」回覆吳尹庠因目前無交通工具,如趕時間請自行 前來交易,吳尹庠遂前往張妤彤位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 上之「佳茂文心會館」住處樓下與張妤彤碰面,以3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約3.5公克之愷他命2小包,並由張妤彤親自交 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嗣扣除報酬2000元後,再將餘款1500 元轉交予林亦偉。
四、張妤彤另從其每日2000元之報酬中拿出1000元僱請鄧駿弘及 林聖偉,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回帳,林亦偉
、張妤彤、鄧駿弘及林聖偉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8年2月中旬前某日,由張妤彤接獲吳 尹庠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遞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遂以暱稱「 泰晶殿」回覆吳尹庠應允後,隨即指示鄧駿弘駕駛由張妤彤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聖偉,一同前 往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上之勝美學大廈樓下,由林聖偉將愷他 命2小包(重約3.5公克)交付予吳尹庠並收取價金3500元, 事後並將販毒之價金轉交予張妤彤,再由張妤彤扣除其與鄧 駿弘及林聖偉之報酬共2000元後,將餘款1500元轉交予林亦 偉,另由張妤彤將1000元交予鄧駿弘及林聖偉平分。另於㈡ 108年2月8日前某日,由張妤彤接獲不詳之人傳遞欲購買毒 咖啡包之訊息後,即指示鄧駿弘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林 聖偉一同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不詳數量之毒咖啡包交付予該 購毒者並收取1萬8700元之價金,再由林聖偉將該筆價金依 張妤彤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張妤彤指定之金融帳戶, 再由張妤彤扣除其與鄧駿弘及林聖偉之報酬共2000元後,將 餘款1萬6700元轉交予林亦偉,另由張妤彤將1000元交予鄧 駿弘及林聖偉平分。
五、嗣於108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林聖偉及鄧駿弘接獲張妤彤 通知前往張妤彤上開住處欲對帳並清點剩餘之毒品數量,因 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並經警發現為前一日規避警方盤查之車輛,於聯絡租 賃公司通知駕駛人前往移車後,見鄧駿弘及林聖偉前來即上 前盤查,經鄧駿弘及林聖偉同意搜索,當場在林聖偉及鄧駿 弘身上及隨身物品中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物。並因林聖偉、鄧駿弘供稱係自張妤彤處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警於108年2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張妤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2住處搜索 。再經張妤彤供稱毒品來源係林亦偉,經警於108年3月12日 晚間10時42分許,至林亦偉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5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另於108年6 月6日,經張妤彤自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其所有供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1支,而偵悉上情。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及指揮臺中憲兵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仁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亦偉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林亦偉 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
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張妤彤 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李仁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就被告張妤彤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 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 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亦偉及辯護人爭 執證人李仁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受訊問時 ,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林亦偉及辯護人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認證人李仁傑於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 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張妤彤及其辯護人對證人 李仁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就被告張妤彤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亦偉、張 妤彤、鄧駿弘及林聖偉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被告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亦偉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被告張妤彤就如附表 二編號1及編號3至6、被告林聖偉及鄧駿弘就如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之犯行均供承不諱,另被告林亦偉矢口否認有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單獨
販賣毒咖啡包給李仁傑云云,被告林亦偉之辯護人則以:證 人李仁傑就其與被告林亦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均未能明確陳述,且無補強證據以 資佐證,不足為對被告林亦偉不利之認定云云,而為辯護。 經查:
㈠就被告張妤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妤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沿璋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案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江沿漳)、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員警108年3月1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0 7年度他字第9224號卷第11頁、第21至27頁、第57頁、第157 至160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被告張妤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林亦偉、張妤彤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亦偉及張妤彤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仁傑、吳尹庠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張妤彤108年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於 司法大廈前之蒐證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一第137 至141頁、第159頁)、員警108年3月8日偵查報告(見108年 度他字第1502號卷二第117至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受搜索人:李仁傑)(見108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一第 239至245頁)等在卷可參,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亦偉及張妤彤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被告林亦偉、張妤彤、鄧駿弘、林聖偉如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犯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亦偉、張妤彤、鄧駿弘及林聖 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尹庠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08年2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鄧駿弘、林聖 偉108年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被告張 妤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意搜索報告書(受搜索人:被告林聖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報告 書(受搜索人:被告鄧駿弘)、查獲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 、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被告張妤彤住處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住處外觀照片、被告林聖偉、鄧駿弘遭查獲 時穿著及所持包包之照片、被告鄧駿弘108年6月19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指認人:吳尹庠)(見108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35頁、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85至99頁、第103至127頁、第 129至134頁、第329至335頁)、被告林聖偉108年6月6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指認人:吳尹庠)、吳尹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鄧駿弘、林聖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之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255至26 1頁、第267至281頁);被告張妤彤108年2月16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妤彤、林聖偉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被告張妤彤與UIM+通訊軟體暱稱「提回收桶」 即被告林亦偉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方於司法大廈前之蒐 證照片、被告林亦偉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提回收桶」帳號之 基本資料、員警108年3月5日偵查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95 15號卷一第43至47頁、第52頁、第54至61頁、第147至165頁 )、員警108年6月6日偵查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 二第69至78頁)、員警108年2月15日偵查報告、佳茂文心會 館承租戶遷入資料表(見108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一第167至 176頁、第203至205頁)、員警108年3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林亦偉租屋處「家在e起住戶基本資料表」(見108年度他字 第1502號卷二第117至135頁、第197頁)、述夏汽車旅館108 年2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粉色外殼iPhone手機中 與被告林亦偉使用通訊軟體名稱「提回收桶」之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被告林亦偉之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3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林亦偉)(見10 8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9頁、第133 至141頁)等存卷足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等情,其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備註 欄所示。足認被告林亦偉、張妤彤、鄧駿弘、林聖偉等人此 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㈣就被告林亦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1.被告張妤彤於偵查中供稱:林亦偉有跟李仁傑聯絡過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一第275頁)。證人李仁傑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林亦偉之戶役政照片後亦證稱: 有看過林亦偉,是拿毒品的時候看過,林亦偉有拿毒品給
伊過,是林亦偉單獨拿給伊,地點伊忘記了,不是在張妤 彤家附近,印象中那一次買了幾百包咖啡包,時間應該是 在108年1月間,伊認識林亦偉跟張妤彤大概是在同時期, 都是透過同一個管道接觸的等語(見同上頁);復具結證 稱:伊跟林亦偉購買的時間是在108年1月,地點是在市區 但伊忘記了,數量應該有2、300包,林亦偉算伊1包400元 ,伊被查獲的51包咖啡包有一部分是張妤彤賣給伊的,一 部分是林亦偉賣給伊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 二第158至1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林亦偉拿 的咖啡包外包裝伊不記得了,但是跟伊在108年4月被搜索 時查獲的包裝是一樣的,在交易前伊就有見過林亦偉,伊 是用手機裡的通訊軟體微信直接與林亦偉聯絡,由林亦偉 交付毒品,伊直接交現金給林亦偉等語(見本院卷第501 至503頁)。被告林亦偉亦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證人李仁傑 之戶役政照片後供稱:伊認識李仁傑,有賣過1次奶茶包 給李仁傑,地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19路附近的路口, 在李仁傑車上交易,當時應該是李仁傑要聯絡張妤彤連絡 不到,才直接連絡伊,伊只有賣過李仁傑外包裝是黑色上 面印有保時捷標誌的奶茶包,這些奶茶包是伊在臺北市○ ○區○○○路○○○○○○○○○○○○號「小黑」之男 子購入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340至341頁 ),並有被告林亦偉指認李仁傑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4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李仁 傑跟伊購買咖啡包的數量伊不記得了,價格應該是1包400 或500元,地點在軍功路伊住處附近,是伊親自交給李仁 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二第159頁)。查證人 李仁傑與被告張妤彤、林亦偉所述互核尚屬一致,且證人 李仁傑及被告林亦偉於提示彼此之戶役政照片時,復均能 為明確指認。又證人李仁傑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奶茶包, 其外包裝確係跑車「PORSCHE」圖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李仁傑)在卷可佐(見108年度 偵字第9515號卷一第239至245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核與被告 林亦偉供稱只有賣過李仁傑外包裝是黑色上面印有保時捷 標誌的奶茶包等語相符,並與被告林亦偉遭查獲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奶茶包相同。參以證人李仁傑證稱其與 被告林亦偉並無仇怨,被告林亦偉亦供稱與證人李仁傑係 朋友關係(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第501至502頁 ,107年度偵字第8092號卷第340頁),其復無供出毒品來
源以減免罪責之誘因。綜上以觀,堪認證人李仁傑證詞之 可信性甚高,雖就交易之數量跟價格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 未能為明確陳述,惟證人李仁傑有於108年1月間某日,與 被告林亦偉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附近碰面,向被告 林亦偉購買「PORSCHE」黑色包裝之奶茶包,並由林亦偉 當場交付及收取價金等情,確堪認定。至交易之奶茶包數 量及價格,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數量為200包, 金額為每包400元,共8萬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林亦偉雖辯稱伊在偵查中是因為希望可以獲得交保的 機會才會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林亦偉於偵查中就此部分 之犯行供述尚屬明確,且所述交易毒奶茶包之外包裝等細 節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復於本院命具保將其釋放後,仍為 有罪之答辯,且明確供稱係以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與證人李仁傑聯繫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604號卷第169頁),足證其供稱有與證人李仁傑單獨進 行交易等情為實在,其於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僅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林亦偉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 仁傑就其與被告林亦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均未能明確陳述,且無補強證據以 資佐證,不足為對被告林亦偉不利之認定云云,而為辯護 。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 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認定被告林亦偉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除證人李仁傑之指證外,尚有上開相關證據與證人李仁 傑之陳述為綜合判斷,並非無補強證據加以支持,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再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本無一定價格,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之理。被告林亦 偉亦自承: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的 利潤;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這次伊的獲利扣除給張妤彤 的報酬大約1500元;就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愷他命伊跟 張妤彤說1包賣2000元,2包賣3500元,3500元的話伊自己獲 利就是500元;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伊自己的獲利大約是 3000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第64頁)。被 告張妤彤係按每日領取報酬2000元,於被告林聖偉及鄧駿弘 加入後,則由被告張妤彤自每日2000元報酬中分出1000元由 被告鄧駿弘及林聖偉平分等情,均據被告張妤彤、林聖偉及 鄧駿弘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91頁、第533頁)。又被告張 妤彤另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伊幫江沿漳調毒品獲利的部分 ,是因為伊幫江沿漳調貨的毒品數量比較多,之後再向上手 購買毒品的話,可以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等語(見同上卷 第36 9頁)。足見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亦偉、張妤彤、鄧駿弘及 林聖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亦偉、張妤彤、鄧駿弘及林聖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張妤彤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予陳雅 玟及江沿璋後,由江沿漳先交付900元現金(約3包彩虹惡魔 咖啡包之價格)予張妤彤,餘則賒帳積欠。惟查被告張妤彤 始終供稱上開毒咖啡包之價金均尚未收取,且證人江沿璋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向張妤彤購買遭查獲之毒咖啡包是在被查 獲的前1、2天,一共買了50包,1包350元,因為張妤彤是陳 雅玟的乾姊姊,所以讓伊先欠著。伊之前說有給張妤彤3包 咖啡包共900元的部分,是伊第一次跟張妤彤見面,那次陳 雅玟喝了3包咖啡包,所以伊幫陳雅玟付了900元等語(見10 7年度他字第9224號卷第213頁),足證被告本次販賣50包毒 咖啡包予陳雅玟及江沿璋犯行,尚未及收取價金,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應予更明。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林亦偉係販 賣「PORSCHE」黑色包裝之奶茶包予證人李仁傑,業如前述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明。
㈡被告林亦偉、張妤彤、鄧駿弘及林聖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 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
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林亦偉等4人之分工模式為:由被告林亦 偉負責販入毒品,被告張妤彤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被告林聖 偉及鄧駿弘負責前往與購毒者碰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至6(被告鄧駿弘及林聖偉僅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 犯行)所示犯行,自應就參與之犯行全部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及鄧駿弘就其 等有參與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亦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林亦偉前另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6 日執行完畢,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與本案所犯均為毒 品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亦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張妤彤就如附表 二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示犯行,被告鄧駿弘及林聖偉就如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雖被告林亦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否認,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不影響其已自白之效力,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 亦偉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鄧駿弘及林聖偉於108 年2月14日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等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被 告張妤彤,此觀被告鄧駿弘及林聖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即明(見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37頁、第 42至49頁、第55頁、第63至71頁),並依據其等所提供持用 手機之密碼及內容而查獲被告林亦偉及張妤彤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林聖偉、鄧駿弘及張妤彤供出毒品 來源後已經檢警破獲,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張妤彤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及被告鄧 駿弘、林聖偉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6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林聖偉、鄧駿弘及張妤彤參與 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且次數亦非單一,不宜輕縱, 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不得 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及鄧駿弘均明知第三級 毒品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加以販賣,其等之販賣 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長期使用會 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再考量被 告張妤彤、林聖偉及鄧駿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 方指認毒品來源,被告林亦偉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 始終坦承,惟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先坦承惟又翻異前 詞而為否認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等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 及販賣之數量,暨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被告 林亦偉、張妤彤、林聖偉及鄧駿弘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卷第537至53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㈥至被告林亦偉及鄧駿弘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林亦偉本案犯 行僅係吸食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交易金額極少,且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其刑。另被告鄧駿 弘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獲上手,且本案被告協助 運送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亦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 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 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亦偉鄧駿弘為智識健全之人,對 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 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林亦偉於本案犯行更係居於 主導之地位,情節非輕。參以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就被告鄧駿弘部分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林亦偉、鄧駿弘所 為犯行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 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 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四、沒收方面: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