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8年度,19號
TCDM,108,聲更一,1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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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恩舟
告訴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謝炘穎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李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朱威丞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李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羅章浚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洪舒萍律師
相 對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高維亞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許譽鐘律師
相 對 人 張詠淳



相 對 人 徐維隆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即相對人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04 年
度智易字第45號),聲請交付扣案之電磁紀錄,前經本院裁定駁
回(107 年度聲字第5297號),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智慧財產
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08 年度刑智抗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顯示「已交付」之扣案電磁紀錄。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威如律師,准予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案件卷宗內除第一項所示以外之扣案電磁紀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7日搜索先進光電公司廠 房、被告羅章浚等人處所後,扣得被告羅章浚等人之電腦設 備,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將相關之電磁紀錄查扣後,發還 相關電腦設備,並製作勘驗報告,此部分扣案之電磁紀錄, 經檢察官統一存置於「隨身硬碟」中,是此「隨身硬碟」內 之電磁紀錄實為告訴人釐情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實情及範圍 所必要,又因本案業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足以確保被告等 人之營業秘密免於不當使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相 關規定,聲請交付上開電磁紀錄等語。




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閱覽、複製扣案之電磁紀錄(包括硬 碟2 顆、光碟9 片),本院以聲請人所聲請於起訴犯罪事實 欄所載範圍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業已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之方式 ,准予聲請人閱覽(相關電磁紀錄於偵查中即已交付聲請人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見102 年度他字第564 號卷第250 頁反 面),其餘未見載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於偵查中認屬無爭議 之聲請人所有電磁紀錄,亦已於偵查中即交付予聲請人(10 2 年度他字第564 號卷第250 頁反面),至於剩餘未交付之 電磁紀錄因未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無明顯表徵可認屬聲請 人所有,且係於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 司)或先進光公司員工處扣得,而先進光公司亦聲稱相關內 容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本院乃裁定駁回該案閱覽、複製 相關電磁紀錄之聲請,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抗告,嗣 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108 年度刑智抗字第7 號),並 指出相關證據業經檢察官提出為證據,聲請人為實施訴訟, 有閱覽卷證之需求,法院僅得限制閱覽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保護之方式,保護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尚不得完全禁止 聲請人閱覽、抄錄相關內容。就此,本院依智慧財產法院撤 銷發回之意旨及智財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限期命相對人 即被告及其之辯護人等提出限制檢閱、抄錄及應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範圍。被告先進光公司乃提出限制、禁止閱覽範圍 之意見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9 年度智秘聲定第 6 號),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則具狀表示 :扣案電磁紀錄是否均為告訴人之自動化機臺相關技術,抑 或包括被告先進光公司之工商秘密,甚或是被告等四人與本 案無關之個人隱私,均待確認,確認前請駁回告訴人之聲請 等情(見本院聲更一卷第88頁)。其中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部分,經本院裁定聲請人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 律師及陳威如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案件,如 附表一、二所示電磁紀錄關於聲請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上開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 項、第23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 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 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 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電磁紀錄,均係於先進光公司或先 進光公司之員工處所扣得之資料,檢視相關檔案名稱,部 分亦確實係製造相關之工、商業資料,其中:
1.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範圍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業經本院以核 發秘密保持命之方式,准予大立光公司閱覽,相關電磁紀 錄於偵查中即已交付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見102 年 度他字第564 號卷第250 頁反面),聲請人此部分所請, 自應准許。
2.部分未見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於偵查中認屬無爭議之 大立光公司所有電磁紀錄,業已於偵查中即交付予大立光 公司(102 年度他字第564 號卷第250 頁反面),其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嗣經先進光公司再次檢閱,認仍 有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秘聲定第6 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在案,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應准許,並與上開1.所 示部分,合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檢察官雖提出認屬本案之證據 資料,惟未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且無明顯表徵可認屬聲 請人所有,惟此部分之資料為實施偵查中於聲請人公司或 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處搜索、扣押時,一併附帶扣得,尚難 一望即知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涉,此部分又經先進光公 司釋明相關內容屬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09 年 度智秘聲定第6 號卷附聲請狀附表二、三),是此部分之 電磁紀錄確實有相當可能係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是以



,基於保障先進光公司之權益及聲請人之訴訟實施權,依 照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並考量本案訴訟之順遂進 行,此部分之資料,本院認就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應 以限制檢閱、抄錄並輔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准許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威如律 師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惟仍禁止攝影、 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又此部分之資料日後是 否開放准予聲請人閱覽、複製,待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 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威如律師檢閱、抄錄後釋明與 本案之關聯性,再另聲請是否開放准予攝影、複製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留存,附此敘明。
(二)至於除附表一、二所示電磁紀錄以外之扣案電磁紀錄,經 聲請人聲請閱覽、複製,本院亦依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 之意旨及智財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限期命被告及其辯 護人等提出是否限制檢閱、抄錄之意見及應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聲請,惟除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電磁紀錄外,其餘 聲請人聲請交付之電磁紀錄,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 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僅聲明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且與 本案無關,請求禁止聲請人閱覽。經查,此部分雖屬起訴 之證據資料,且未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上開資料 扣得之所在包括:⑴被告謝炘穎所有置於被告先進光電公 司之電腦、⑵被告翁宗震所有之置於被告先進光電公司及 住處筆記型電腦、⑶被告朱威丞所有置於被告先進光電公 司之電腦、⑷被告鄒博丞所有置於被告先進光電公司之電 腦、⑸被告羅章浚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掌上型電腦(即PA D ),是其內之資料即可能涉及被告先進光之營業秘密或 被告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鄒博丞羅章浚等人之個 人資料,然上開資料未經開示予聲請人閱覽前,亦無法確 知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無關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進行及 聲請人之訴訟施實權,認此部分之資料亦應以限制檢閱、 抄錄之方式保障相關人之隱私,即准許聲請人之告訴代理 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威如律師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設備檢閱、抄錄,惟仍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 方式重製留存,並與上開(一)3.部分合併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此部分之資料日後是否開放准予聲請人閱覽 、複製,亦待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謝祥揚律 師及陳威如律師檢閱、抄錄後釋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再另 聲請是否開放准予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同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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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