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覺霆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1月15日108年度沙簡字第4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覺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覺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6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花博園區樂農館」2樓茶水間,見志工陳敬雅欲 進入洗手間而暫放在茶水間置物架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行 動電源、充電線、糖炒栗子1包及小蛋糕6個,據陳敬雅稱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2千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將行動電源、充電線放置在自己隨身側背包內。嗣於同日 下午1時50分許,經陳敬雅向現場管理人員申請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黃覺霆行蹤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敬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79至2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審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審卷第282頁),核與告訴人陳敬雅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蔡明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至29、79至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敬雅)、樂農館2樓茶水間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17、37至51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 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因欠缺對法律的認 識、解決問題的能力而誤觸法網,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 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固罹患有雙向情感障礙、躁症等病症,且經鑑 定結果略以:被告受限於思考方面邏輯推演不佳、且在認知 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可常理方面有明顯偏誤;呈現過度主觀推 論、自我中心,加上弱化之問題解決能力,面對問題之解決 策略固著僵化,多因循往例並易嘗試錯誤,導致錯誤偏差之 行為結果(詳下述),而有判斷事理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較弱 之情形,惟本院考量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縱無 其他減刑規定,就竊盜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 月、拘役1日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之罰金刑,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 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是就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情節觀之,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次查被告雖 罹有其他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疾患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據 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邱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 要、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見本審卷第137至155頁)附 卷可佐,惟本院前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
定,經該院回覆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 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以及相關調查卷宗資料,案 主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未提及明顯精神症狀干擾,智力 無明顯缺損,且可清楚描述事件發生情節,亦可正確定義何 謂竊盜、侵占等犯罪行為,推估犯罪行為當下案主應具有辨 識不當行為之能力,並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因 前精神障礙而致其能力減低之情形。但受限於被告思考方面 邏輯推演不佳、且在認知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可常理方面有明 顯偏誤;呈現過度主觀推論、自我中心,加上弱化之問題解 決能力,面對問題之解決策略固著僵化,多因循往例並易嘗 試錯誤,最終才導致錯誤偏差之行為結果等語(見本審卷第 233至253頁),斟酌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雖有思考僵化 固著、解決問題能力較弱之狀況,然其為本案犯行時,應具 有辨識行為違法、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1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
(二)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59條之 減輕事由,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難以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審所為之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 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 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 雖未及審酌刑法第320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 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 能坦認犯行,且表明願向告訴人當庭道歉,雖告訴人表示不 便到庭、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尚見悔意,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另斟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思考僵化固 著、解決問題能力較弱之狀況,且斟酌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 又因雙向情感障礙、躁症而於108年4月26日至7月1日至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19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2692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尚能主動就醫、接受治療,堪信經此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辯護人表示被告家人目前均在紐西 蘭、被告之後會回紐西蘭固定就診等語(見本審卷第281、 283頁),本院認尚無命被告應遵守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 款事項之必要,附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