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67號
TCDM,108,簡上,46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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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仁勇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29日108
年度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1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仁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游仁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手車展 售廠,並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和運勁拍中心拍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游仁勇明知系爭 車輛於其拍得時,實際里程數已達24萬2530公里,且系爭車 輛里程數實為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底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甲男將某電子儀器 線路連接至系爭車輛行車電腦後,將系爭車輛里程數調降為 7萬8231公里,游仁勇並將調降里程數後之系爭車輛放置在 上開二手車展售廠販售。適江仲夏有意購買二手車,於108 年2月12日至游仁勇經營之上開展售廠賞車,考量系爭車輛 車況,且誤信系爭車輛里程數為7萬8231公里,表達有意購 買之意,惟當日仍因系爭車輛空調問題而作罷。游仁勇見江 仲夏有所猶豫,竟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 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豐原區某加油站再供江仲夏確認車況 ,江仲夏即於同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9萬元購買系爭車 輛,並以其配偶林芳如名義與游仁勇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江仲夏並交付59萬元價金後,游仁勇即將系爭車 輛開至臺中市豐原監理站停車場,並於當日即在臺中市豐原 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至林芳如名下。嗣因江仲夏友人至其住 處,向江仲夏提及曾在和運勁拍中心見過系爭車輛之相關訊 息,實際里程數已高達24萬2530公里,江仲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芳如委由江仲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仁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 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仁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林芳如、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江仲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行 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名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里程數照片、車輛照片 、網路汽車交易網拍照片、和運勁拍中心拍賣明細、點檢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 至第39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係於108年1月底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由甲男將某電子儀器線路連接至系爭車 輛行車電腦之方式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見本院卷第199 頁),原審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及注意於此, 漏未審酌上情及被告與甲男與共同正犯等節,已有未洽。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 機會,有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申請書回條、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 、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調解 事宜而為量刑,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不思誠信經營,貪圖己利 ,竟蓄意調降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以欺瞞消費者 ,致告訴人誤信而受有損害,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造成 大眾對中古車市場產生不信任,影響交易秩序甚鉅,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2 萬5千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 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調整系爭車輛里程數之電子 儀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 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 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 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再按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有困 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 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 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 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 圍與價額之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系爭車輛調



低車輛里程產生之售價價差,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該公會以108年12月23日(108)北市汽車商 鑑字第071號函覆以:「本會鑑定中古車價格之標準,除 了依廠牌、出廠年份、車型、排氣量、車況、車種顏色及 里程數外,同時參考車輛當時市場交易情況綜合判斷」、 「一般市場小客車排氣量3000C.C.以下、使用里程數標準 每年兩萬公里計算,兩年內每增加1萬公里約扣當時車價 2%。若超過兩年,除了依車輛之廠牌、出廠年份、車型、 排氣量、車況、車種顏色及里程數外,仍依車輛保養及參 考當時市場交易情況綜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又經本院函詢能否忽略銷售能力等主觀要素,以里程 數判斷,粗估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份之市價,前揭公會以 109年2月5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06號函覆「本會 目前業務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案 系爭車輛調低車輛里程產生售價價差之實際數額,認定顯 有困難。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業以4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 並已全數履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和解 時是估車價,被告將差額賠償給伊,車子由伊留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自行推估系 爭車輛價差,並願意以該金額成立調解,本院認以此金額 估算系爭車輛之價差,應為可信。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金額,已超逾系爭車輛原約定買賣價金之半數, 告訴人亦仍保有系爭車輛,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 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如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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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