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0號
TCDM,108,易,44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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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燿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燿對外宣稱其係從事代辦臺灣地區 人民至大陸杭州地區考取高級美容師證及教師資格證等事務 ,遂透由管道而結識臺灣地區之美容師即告訴人李帛芳及王 誼綸,希冀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脈,得引薦有意報考者前來 報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之某日及103年2下旬之日,在大陸 地區之不詳地點及臺中市西屯區之告訴人李帛芳住處及工作 室,分別向告訴人王誼綸李帛芳訛稱:只要交付相關費用 後,可以找大陸地區槍手代考,並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而 考取該證照後,不僅得在臺擔任大陸地區交換生之科目導師 外,亦得前往大陸地區杭州大學任教云云,致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陷於錯誤,相繼邀集學員或友人報名參加及向有意 報名者收取報名費後,依被告之指示,告訴人李帛芳以現金 及匯款方式,合計將新臺幣(下同)14萬7,500元交付予被 告;告訴人王誼綸則以匯款方式,將報名費用合計67萬9,65 0元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前開報名費用後,竟未依約代 辦教師資格證,告訴人2人詢問被告後亦未獲得回應,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誼綸李帛芳之證述、證人施靜君之證述、告 訴人王誼綸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誼綸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李 帛芳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簡訊截圖、告訴人李帛芳 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70011752 號函及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4月30日臺中營密字第1070002642 1號函及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5月15日一中港字第00061號 函及林金枝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5月31日合金和美字第1070 001980號函及林金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輝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因杭州市美容美髮聯合工會化妝老師陳秀釵說其與 浙江華川專修學院(下稱華川學院)於101年10月21日簽訂 聯合辦學協議書(下稱本件聯合辦學協議書),聘請伊擔任 協議項目負責人,協助陳秀釵介紹臺灣的大學與華川學院簽 訂兩岸大學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以便安排陸生入台短期進 修,華川學院旋即與明道大學、亞太創意學院簽訂學術合作 交流協議書,華川學院還組團來台參訪前述2學校;伊並未 叫李帛芳王誼綸引薦他人來報考證照,而是李帛芳自己邀 約附表一所示之人、王誼綸則找附表二所示之人要來報考教 師資格證或高級證,伊沒有提到會找人代考或保證考取,這 件事都是李帛芳王誼綸陳秀釵談的;伊只負責幫忙辦理 考評員證,沒有資格代辦高級證及教師資格證,所以伊向李 帛芳、王誼綸2人收取款項後,全部交給陳秀釵去辦,但陳 秀釵收錢之後卻沒有找人去代考,以致於本案李帛芳、王誼 綸委託辦理教師資格證的部分都沒有辦下來;且附表一編號 6及8所示之人所申請之高級證已經拿到,只是證照上的名字 寫錯,而大陸浙江的考證單位要求要本人帶證件過去才能辦 理變更,伊無法代為申請變更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亦無保證取得 該證照後必然可在台灣或前往杭州任教,且委由被告辦理證 照者,多同時報考多項證照,被告確有進行報名考證及費用 繳納等程序,因此,多數報考者均能順利取得證照,然本件 由告訴人2人所述繳納報名費之情形,則各該報考者有無繳



足教師資格證之費用,實有疑問,且告訴人2人均能直接與 陳秀釵聯絡,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費用後未如數轉交予 陳秀釵,則告訴人2人本得向陳秀釵求證後,即對被告提出 告訴為是,然告訴人2人並沒有這麼做,則渠等是否已繳足 費用,亦有疑義;再者,華川學院也確實與臺灣的大學簽訂 交流協議書,被告該辦理的程序均確實辦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帛芳確有委由被告替附表一「報名之人」欄所示之 人辦理如附表一「證件種類」欄所示之證照;告訴人王誼綸 則委由被告替附表二「報名之人」欄所示之人辦理如附表二 「證件種類」欄所示之證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帛芳、王 誼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72至74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4、7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約辦理取得教師資格證乙節,然: 1.由本件聯合辦學協議書所示,陳秀釵於101年10月21日與華 川學院簽訂協議,由陳秀釵與華川學院共同安排臺灣學生前 往大陸地區進行學術交流、國家職業資格證書考證及專業實 踐,陳秀釵且負責推薦美容、美髮、形象設計公司或營業店 與華川學院簽訂校外實習合約,並安排及管理學生之實習, 至於被告則擔任項目負責人等情,有本件聯合辦學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且華川學院嗣於 同年12月5日與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 )簽訂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雙方協議進行學生交換、教師 交流、聯合研究及活動,同年12月17日,華川學院之徐榮波 董事長一行師長亦前來明道大學交流訪問等事實,業經本院 函詢明道大學確認屬實,有明道大學108年12月19日明道國 字第1083400380號函及函附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與浙江華川專修學院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6、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明道大學參訪行程規 劃及參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堪認被告 所辯:伊協助陳秀釵介紹臺灣的大學與華川學院簽訂兩岸大 學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及協助報考等程序等語,並非無憑 ,應堪採信。
2.證人李帛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陳秀釵聯絡時 ,陳秀釵提到林輝燿把錢及資料交給她之後,陳秀釵就拿去 辦高級證,陳秀釵林輝燿當時都是這樣說,陳秀釵還跟伊 核對資料有無漏掉或少了什麼人;陳秀釵沒有協助伊等考試 事項,但有接待伊等,陳秀釵是後來才與伊有相關聯繫,當 時林輝燿打電話告訴伊說他打陳秀釵,所以陳秀釵不幫忙辦 證照了,但伊等當時考評員證及教師資格證的錢都已經付了



,所以伊就趕快飛過去大陸安撫陳秀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63頁),則被告既曾向證人李帛芳提及陳秀釵拒絕幫忙 辦理證照事宜,證人李帛芳遂親自前往杭州安撫陳秀釵,足 徵被告所辯:教師資格證及高級證之資料及報名費係交由陳 秀釵辦理,伊本身並無資格申辦,是陳秀釵收了錢之後沒有 依約辦理證照,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才無法取得教師資格證 等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王誼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們去大陸考試時,有在大陸遇到陳秀釵,就伊所知,陳秀釵 是聽林輝燿的指示來辦理申請證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2頁),堪認陳秀釵確有負責辦理教師資格證等證照、協 助考照等事宜,且告訴人2人均得以直接與陳秀釵聯絡,則 倘若被告確有欺瞞告訴人2人之情形,其理應使告訴人2人無 法聯繫他人或無從洽詢考證事宜為是,然告訴人2人既得以 直接與負責辦理教師資格證等證照、協助考照等事宜之陳秀 釵接洽,且陳秀釵確有負責華川學院與臺灣之學術交流事宜 ,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即非無疑。 3.被告雖未能將教師資格證交予附表一、二所示報考教師資格 證之人,惟證人李帛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人都是沒有拿到教師資格證,但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人都有拿到高級證及考評員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 有拿到高級證,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都是要申請高 級證,其中附表一編號6、8之人有拿到高級證,但分別因身 分證字號及姓名打錯,所以將高級證寄回;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人則未收到高級證;如附表一所示這些人及其他申請考 證者之付款時間都是在103年間,有些人有拿到所欲申請的 證照,例如考評員證就全部都有取得證照,有拿到證照的部 分,伊就沒有提告,這些都是同一段時間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8至62頁);證人王誼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都先請林輝燿辦高級證及考評員證 ,且這兩種證照都順利取得,但他們都沒有拿到教師資格證 ;至於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人則是申請高級證,第一次 付錢之後也有拿到證照,只是證照的內容與渠等申請的內容 不符,才又進行第二次申辦及繳款,之後並未取得證照;申 辦各種證照的時間都是102、103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 至74頁)。是以,被告於102、103年間,受託辦理高級證、 教師資格證、考評員證等諸多證照,且多數證照均已辦妥交 予申請人,部分高級證則因核發之證照內容有誤而寄回處理 ,足見被告收取報名費後,確有進行申辦之必要流程,而非 向告訴人等取得報名費後即全然置之不理,實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之犯行。再者,被告曾向告訴人李帛芳提及陳秀釵遭其



毆打而拒絕協助辦理證照等情,業據證人李帛芳證述於前, 從而,被告辯稱:是因陳秀釵未依約辦理證照,以致告訴人 李帛芳王誼綸委託辦理之教師資格證都無法取得等語,應 堪憑採。故本件亦無從單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未能取得教 師資格證乙節,逕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
㈢起訴書另稱: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稱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等 語,然此部分僅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2人均親自參與證照之 考試、申辦等程序,此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 實(見本院卷二第53、54、64頁),則渠等對證照之申辦流 程並非毫無所悉,再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亦得直接向陳秀 釵聯繫及求證,倘若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等人, 渠等自得速予查悉並提出告訴為是,然渠等遲至107年4月間 始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2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9、133頁),則被告所辯:並未向告訴人等人保證考取 證照等語,實值採認。
㈣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及犯行,自無從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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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報名之人 │證件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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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帛芳李帛芳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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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鐘師晶 │高級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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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教師證 │
│ │ │ ├────────────┤
│ │ │ │考評員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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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謝沛霖 │高級證 │
│ │ │ ├────────────┤
│ │ │ │教師證 │
│ │ │ ├────────────┤
│ │ │ │考評員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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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潘美樺 │高級證 │
│ │ │ ├────────────┤
│ │ │ │教師證 │
├──┤ ├─────┼────────────┤
│5 │ │曾柔鈞 │高級證 │
│ │ │ ├────────────┤
│ │ │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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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許德發 │高級證(美容師或化妝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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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林沛瑜 │高級證(美容師或化妝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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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張鷹鉞 │高級證(美甲師)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報名之人 │證件種類 │
├──┼───┼─────────┼────────┤
│1 │王誼綸王誼綸 │教師證 │
├──┤ ├─────────┼────────┤
│2 │ │曾郁茹婕翎) │教師證 │
├──┤ ├─────────┼────────┤
│3 │ │雲千芳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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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張凱萍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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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曾于芮(宥榛)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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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林玉鏡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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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陳科仰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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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陳慈玉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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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賴培錡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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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黃源楓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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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林緁紘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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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林心語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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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相振棕 │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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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陳琬蓁(誤繕為臻)│教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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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梁經平 │高級證(美容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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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謝惟甯 │高級證(美容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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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朱佩文 │高級證(美容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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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陳青瑜 │高級證(美容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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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