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104號
TCDM,108,易,410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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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允菱



      林棟樑



      鄒念廷


      雷富勝



      黃紀澄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30906、3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允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鄒念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棟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紀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櫻花公司)前任負責人張宗璽積欠中華成長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成二公司)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楊允菱(綽號「乃哥」) 由通訊軟體LINE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本院彥民執96 執九字第62384號債權憑證之翻拍照片後,明知其與櫻花公 司或連煥雄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以下犯行: ㈠楊允菱雷富勝(綽號「阿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雷富勝先於107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白杰霖,已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櫻花公司,自稱「方先生」,櫻花公司遂由 法務專員連煥雄出面接待。雷富勝連煥雄出示上開債權憑 證,要求櫻花公司代為償還系爭債務,連煥雄則表示櫻花公 司並無義務代為償還前任負責人之私人債務,引發雷富勝之 不滿,遂向連煥雄恫稱:「公司不處理的話,就要把門口擋 住不讓貨車進出,這樣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使連煥雄 心生畏懼,雷富勝方始離去。
楊允菱雷富勝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與黃紀澄(綽號「阿 成」)、林棟樑(綽號「小伍」)、鄒念廷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月10日14時許,由雷富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鄒念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紀澄林棟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赴櫻花公 司,當連煥雄出面接待時,雷富勝鄒念廷林棟樑及黃紀 澄即上前要求連煥雄張宗璽出面,連煥雄告知雷富勝等人 張宗璽在大陸無法出面,引發雷富勝等人之不滿,直接進入 櫻花公司大門口之警衛室,由其中不詳人士1人使用控制器 將大門關閉,並將1臺櫻花公司之堆高機開至大門口停放, 堵住進出口,妨害櫻花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嗣於同日15時 許,楊允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櫻花公司,隨即向連煥雄恫稱:「櫻花公司現在老闆是張 宗璽的兒子,父債子還是應該的,下禮拜一(8月13日)之 前拿個3、5千萬出來處理,否則就要叫遊覽車的人每天到你 公司門口廣播,還要叫記者來報導,你們是股票上市公司, 這樣搞下去股價也會一直掉,損失更大。如果還是不處理, 大家看著辦。」等語,使連煥雄心生畏懼後,楊允菱方率同 雷富勝鄒念廷林棟樑黃紀澄等人離去,然渠等並未取 得任何金錢而未遂。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8年5月1日9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拘提楊允菱到案,扣得其 所有,用以聯絡本件前往櫻花公司事宜之蘋果廠牌IphoneS



手機1支;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拘提林棟樑到案;於同日9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 ○街00巷0號拘提鄒念廷到案,並傳喚雷富勝黃紀澄,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櫻花公司及連煥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 告楊允菱林棟樑鄒念廷雷富勝黃紀澄5人對本院下 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26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6至 3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允菱林棟樑鄒念廷雷富勝黃紀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376、38 1至384頁),且經證人白杰霖、王振賢連煥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人許兆億林宗毅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12560號 偵卷第241至245、299至300、303至307、337至339、365至3 69、385至386、389至390、393至396、405至408頁;30906 號偵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彥民執96執九字第62384號債 權憑證之翻拍照片、被告楊允菱林棟樑之手機通訊軟體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鄒念廷提供之臉書暱稱「紀澄」畫面翻拍 照片、證人許兆億之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 -00號及ARZ-988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號、APC-7102號、MRF-2752號及AUT-9809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櫻花張還我血汗錢」標語之照片(見1256 0號偵卷第73至80、89至95、137至141、159、195、221、28 3、404、439至445、479至483;30906號偵卷第107至109頁 )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被告楊允菱持用之蘋果廠牌粉紅色Ip hone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憑,足認被告5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5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言語恫嚇、以控制 器將櫻花公司之大門關閉、將櫻花公司之堆高機開至大門口 堵住進出口等方式,迫使連煥雄及櫻花公司交付金錢等財物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5人及其他共犯均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5人業已取 得金錢或其他財物,故應認其等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 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 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 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 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 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 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 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 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 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經查, 本案被告5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言語或行為恫 嚇等方式,迫使連煥雄及櫻花公司交付金錢等財物,顯已影 響連煥雄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亦影響櫻花公司之正常營 運,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渠等確已取得財物,已如前述,尚 難認其等所為已達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5人所為,顯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則依首揭判決意旨,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嫌等語,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雷富勝楊允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密接之 時間內,對告訴人櫻花公司及連煥雄恐嚇取財,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5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㈤被告鄒念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鄒念廷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其 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與告訴人連煥 雄、櫻花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對告訴人等以言語或 行動施壓恫嚇,試圖以不法手段取得金錢等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譴責,然審酌被告5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及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84、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粉紅色IphoneS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1支為被告楊允菱所有,供其作為本件與雷富勝聯絡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楊允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楊允菱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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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