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何偉仁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5 分許,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七星山墓園辦公室,徒手開 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逕自入內,翻找放置在該處之冰箱,竊 取陳志明所有、放置在冰箱內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何偉仁復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徒手開啟大門後,竊取陳志明所有、放置在冰箱內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陳志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7 至148 、 173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偉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七 星山墓園辦公室偷竊,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都不是 伊,伊也不知道該男子是誰等語。經查:
(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七星山墓園辦公室,分 別於108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5 分許、同年4 月17日晚間 7 時13分許,遭1 名頭戴印有「挺」字圖樣帽子之男子,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各竊取被害人陳志明所有 、放置於冰箱內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編號4 所示之食物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偵卷 第27至2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 (偵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 39至5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二)本案承辦員警於108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被告 住處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印有「挺」字圖樣之帽子1 頂, 並經員警比對被告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 二者無論臉型、五官、髮流、穿著、身材等外觀特徵均極 為雷同相仿,且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帽子樣式與圖樣,均與 監視器畫面男子所配戴者無異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偵 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9至 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至35、39至53、97頁) 附卷可憑,而觀諸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畫 面中竊嫌之外貌體型特徵,不僅與被告高度近似,且均配 戴印製「挺」字圖樣之帽子,而照片影像均甚為清晰,辨 識比對上並無困難,被告亦供陳無任何雙胞胎兄弟等語( 本院卷第175 頁),足認108 年4 月12日、同年月17日案 發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被告無訛,其空言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男子與伊相差甚遠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 ,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500 元以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 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 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易字第 31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8 年3 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有 異,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是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 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乘夜 間墓園辦公室無人看守之機,恣意入內行竊,顯見其法紀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社會秩序 安寧;復衡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未見悔意;又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難認良 好,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者均為冰箱內之食品,價值 非鉅,諒係出於飢餓而為滿足生理需求所為,犯罪情節非 屬重大,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日薪約1,00 0 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 )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泡麵2 碗、雞蛋8 顆、豆腐1 塊、米 1 包等財物,均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尚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帽子1 頂,僅係供一般 日常生活穿戴,價值低廉,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 之物,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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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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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泡麵│2碗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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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雞蛋│8顆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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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豆腐│1塊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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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米 │1盒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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