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裕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SOXI RYAN首席雷恩」美髮店。李家茵亦承租該址2樓,經營「JOC YCE & C甲睫毛」美甲店,雙方因上下樓營業而熟識。詎黃 鴻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7時 許,在其上開美髮店,向李家茵辱稱:「神經病」、「白痴 」、「動物」等語,足以貶損李家茵之名譽。
二、案經李家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鴻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茵之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9、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 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 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 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 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 糾紛,竟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但因未得告訴人諒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