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孫銘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雪與告訴人王笙庄有金錢糾紛,告 訴人王笙庄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前往被告吳瑞 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尋找被告吳瑞雪無 著後,旋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北一街與三光二街交岔路口巧 遇被告吳瑞雪,告訴人王笙庄遂與被告吳瑞雪在該路口談論 彼此債務之事情,惟被告吳瑞雪為免街坊鄰居側目非議,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強行抓捏告訴人王笙 庄之手臂,恐有傷人之虞,仍徒手抓捏告訴人王笙庄右手手 臂至路旁交談,致告訴人王笙庄受有右關節處3*3公分之瘀 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榮源、林瑞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或摸到 告訴人的手臂。且告訴人證述伊捏她右前臂,但診斷證明書 的傷害是在右手肘關節處,告訴人的傷跟伊無關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某 時,前往被告吳瑞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尋找被告吳瑞雪無著後,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北一街與三光 二街交岔路口巧遇被告,二人遂在該路口談論彼此債務之相 關事宜;告訴人右手手臂經臺中醫院診斷受有右關節處3*3 公分之瘀青、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 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 有臺中醫院107年12月20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抓 捏,致受有前揭所示等傷害(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23頁至第25頁),並提出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他字 卷第11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偵查時指訴:伊和王榮源及王榮源的
朋友在街頭遇到被告,伊就跟被告在街頭講話,被告一直掐 伊的手,然後拉伊到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於109 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先去被告家,但被告不在, 然後去完里長那裡要走了,剛好在路口遇到被告推著買菜的 籃子要回來,就跟在路口談錢的事情,過程中被告的女兒慢 慢走過來,被告就一直捏伊的手,好像叫伊不要再講,很怕 她女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兄王榮源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當天陪告訴人去 談事情,但被告不在家,後來在路上遇到,被告的女兒就走 過來,伊看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要把告訴人拉到旁邊去, 可能是怕女兒或隔壁的人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 頁),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怕太大 聲被伊女兒聽到,伊會被她罵,才和告訴人一起走到距離20 公尺的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被告確有擔心 其與告訴人談論之內容為女兒所聽聞。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商討債務糾紛時,因恐其女 兒聽聞,而有碰觸告訴人之手部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伊沒有碰到或摸到告訴人的手臂云云,尚無可採。 ⒉惟被告究係如何碰觸告訴人的手部、係碰觸何部位一節,告 訴人於偵查中先陳稱:被告就一直掐伊的手,然後拉伊到旁 邊,被告一直拉、一直掐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述:被告看到她女兒走過來,就伸手捏伊左、 右手肘,捏的力道非常大,指甲有點掐,掐到表面,就是捏 這樣子,被告有點類似要把伊拉到路邊講。因為伊手上面的 指甲痕蠻痛的,所以伊才會於107年12月20日至臺中醫院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惟其後則證述:案 發當天,伊的右前臂沒有那麼痛,所以隔天才去醫院就診, 被告當時就是一直捏伊的右前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08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用指甲掐抑或是用手捏 、究係碰觸其左、右手肘抑抑或是右前臂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不一;且觀諸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59頁 ),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18時36分前往臺中醫院急診, 係經診斷右手肘後關節處有33公分瘀青、挫傷,與告訴人 證述其係遭被告以指甲掐右前臂之位置不符,亦無告訴人所 稱力道很大之指甲痕;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 46分許,並相約在便利商店續談債務事宜,經本院勘驗其等 商談之錄影畫面,亦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不適,或告訴人有 表示其右手有何疼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以,告訴人證述其右手肘後關 節處有3*3公分瘀青、挫傷係被告所傷等語,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二天即107年12月17日12時 24分許,有因交通事故前往臺中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 腰挫傷、右手臂、右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且人體 圖示中於右上臂及左後腰並標註「pain」(疼痛)一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 至第207頁),復有臺中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證述 遭被告捏之右手肘或右前臂、臺中醫院於107年12月20日出 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勢位置重疊或在附近。準此 ,告訴人受有右關節處3*3公分之瘀青、挫傷之傷害是否係 因其於107年12月17日遭逢交通事故所致,顯非無疑。是以 ,上開臺中醫院107年12月20日之驗傷診斷書無從作為告訴 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具有瑕疵之前揭指 述,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亦即,公訴人 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於應依職權或得依職權調查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