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鳳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7時2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社 區華豐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豐三街與華豐三街51 號旁之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至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劉雪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豐三街51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劉雪子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撕裂傷、右肩及雙膝擦挫傷、 軀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 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茲被告與告訴人劉雪 子調解成立,告訴人劉雪子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