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949號
TCDM,108,交易,194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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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7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榮哲受僱於「陳永華商行」,平日以 駕車載送貨物給客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8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 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涂家 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左下 肢擦傷、左膝、右髖、右踝挫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0 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和告訴 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9 年5 月5 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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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