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930號
TCDM,108,交易,193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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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沛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沛慈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快車道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與公園路89巷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同向快車道內側車道有多車行駛妨礙視線,須提高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左側行人賴美玉亦疏未注意該路段 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且其距離約27公尺設有行 人穿越道,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穿越公園路 ,因而與許沛慈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美玉受有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許 沛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玉委任賴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穿越公園路 之告訴人賴美玉,及肇事前同向內側車道有多車行駛、閃過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對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疑問,我爭執診斷證明書內容 ,告訴人應該沒有骨折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穿越公園路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肇事前同向內側車道有多車行駛、閃 過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31、47、61頁),核 與告訴人賴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 偵卷第33、99至102頁、本院卷第31、6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109年4月1日澄高字第 1090104號函檢附告訴人賴美玉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7至51 、61至75、79、107至110頁、本院卷第53、55頁)附卷足憑 ,堪以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係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是 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賴美玉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徒步行走牽繫一隻狗 ,由我家中(公園路38號)出門行走跨越公園路雙黃線要至 對向,要帶狗去散步,當時我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橫越



公園路,橫越時並未發覺有機車駛來,我看見被告車時,被 告車已在我前方,大約距我一米,於是我右側身軀便遭碰撞 ,碰撞後便跌倒在地。(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發現,一米。看到就傻住了。第一次 撞擊之部位:右側身軀。肇事前及肇事時速度:步行。無障 礙物。無號誌。」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於偵查中陳稱:「(問:該路段有劃雙黃實線, 另距最近行人穿越道約27公尺,意見?)沒有意見。(問: 為何不走行人穿越道,逕跨越馬路?)圖個方便。我用走的 ,細節忘記了,我不是用跑的。(問:你自許沛慈對向車道 到中央雙黃實線,有無往右看到許沛慈機車?)我看到許沛 慈機車的大燈,我看到大燈突然恍神。」等語(見偵卷第99 至100頁)。
⒉被告許沛慈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中華 路沿公園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經事故地,因今 日風勢大以及車潮多,以致我行駛時發現前方有行人時,要 煞車反應已來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碰撞後未倒地,行駛 時我有開啟大頭燈,對方行人係從我左側對向公園路上跨越 雙黃線橫越公園路,其並沒有行走行人穿越道。(問: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發現,3~4 公尺。採取煞車反應措施。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前車頭 。肇事前及肇事時車速40公里/小時左右。有障礙物:有機 車在前方。無號誌。」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1頁);於108年4月2日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談 話紀錄表內容實在,但現今回想當時的風勢沒有影響到我視 線。我由大誠街方向沿公園路外側快車道直行往興中街方向 ,騎乘時在車陣中,並沒有闖紅燈及超速,但便突見有行人 牽繫著狗穿越雙黃線進入車陣中,我見狀來不及閃避,於是 便發生事故,碰撞時因車輛速度不快,故車並未倒地以及受 損。事故發生前有看見行人,大約兩個機車距離,見狀便煞 車反應。因為我當時在車陣中左側突見對方竄出,我反應便 已經來不及。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身軀碰撞。」等語,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於偵查中 陳稱:「發生碰撞時,我行駛在快車道外側車道。我跟告訴 人距離很近。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我同方向是一個車陣, 告訴人從車陣縫隙當中快走出來。有很多車子閃過告訴人, 閃過完告訴人已經在我面前。我從40公里減速。」等語(見 偵卷第101至102頁)。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 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亦自承於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告訴人,竟 疏未注意,致與穿越雙黃線進入車陣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可認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肇事行為係肇事次因 ,告訴人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 且其距離約27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貿然穿越公園路,為肇事主因。另本件車禍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賴美玉 ,夜間於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 因(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路違反規定),被 告許沛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0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82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雖告訴人夜間於 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此經 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過失情節,自 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致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 已,附此敘明。
⒋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骨 近端骨折等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證綦詳,業如前述,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08年3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被告雖辯稱:我對告 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疑問,當初急診室的醫生有告知沒 有骨折,我有在場,X光片沒有骨折,護理人員有開三天的 藥給她,三天應要回診,但是告訴人拖到七天才回診,告訴 人提出中醫證明書,跟西醫證明書不一樣,中醫寫的是右側 ,西醫寫的是左側,一個要開刀一個說不用開刀,卷證裡面 沒有附中醫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有去推拿,骨折應該不能去 推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
⑴被告騎乘機車在車陣中,告訴人從左側竄出,被告因反應不



及,機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身軀碰撞,而告訴人右側身軀遭 碰撞後,身體自然向左傾跌倒在地,致左側身軀受有傷害, 洵足認定。
⑵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5時57分發生事故,於當日下午 6時15分急診就醫,於當日下午7時47分離院,並於107年11 月26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7日、10 8年2月11日、108年3月18日回院門診治療共計6次,嗣經該 院於108年3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註記病名:「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則告訴 人因該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應無疑 義。
⑶另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函詢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告訴 人於107年11月19日至貴院急診時,有無「左側脛骨近端骨 折之傷害」等語,經該院於109年4月1日以澄高字第1090104 號函回覆:「告訴人左側脛骨近端有骨折,但無移位,不易 判斷。放射科報告也是有骨折(附上報告病歷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51、53、55至56頁)。是告訴人確因該次事 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未 骨折,爭執診斷證明書內容云云,容有誤解,無足憑採。 ⑷綜上,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發生碰撞而受有右側膝部、左 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堪可認 定。
(三)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 人當不致發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及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就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犯行,且對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有爭執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審酌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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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