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825號
TCDM,108,交易,182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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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257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文晟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㈢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 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25746卷第71 頁),是以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⑵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於慢車道未靠邊行走之被害人之各自過失情節 ,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 8259號函均同此認定,見他卷第17至21頁、第93頁);⑶被 害人因此受有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勢非輕;⑷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代 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並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免刑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第6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⑸按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 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 著有解釋可稽。本案係因被害人於事故後,無法進行告訴, 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張木中 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故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該 告訴之權利。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案係最重本刑1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惡性不高,嗣又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代行告訴人復有上 開表示,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 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 積極履行和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 情不符,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認被告 犯罪情節,犯罪後亦已盡力補償被害人,犯情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 1款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21號
108年度偵字第25746號
被 告 賴文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晟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一路由大富路1段往 崇德路4段方向騎乘,於當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潭子區大 豐一路349之3號前,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撞擊前方同向 沿大豐一路慢車道行走之張淑娥,致張淑娥受有腦挫傷合併 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 因此持續無意識呈植物人情況,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又賴文晟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張淑娥之父張木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文晟於警詢、偵查│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木中│張淑娥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重傷害之情。 │
├──┼───────────┼────────────┤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張淑娥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
│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傷害之情。 │
│ │張淑娥呈現植物人狀態臥│ │
│ │病在床之照片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案車禍發生之情以及被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賴文晟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
│ │一)(二)、交通事故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
│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
│ │年4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中市車│ │
│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 │108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管│ │
│ │字第1080048259號函、監│ │
│ │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
│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賴文



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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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