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424號
TCDM,108,交易,142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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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勳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 1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I-981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 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06 巷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中山路306 巷,適告訴人林靜瑄騎乘牌照號碼MNK-9592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 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右膝擦挫傷、右足足背大範圍擦挫傷 及水泡形成、左膝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7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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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