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嘉源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2741號、107年度偵字第2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嘉源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業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間止 ,利用其所有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西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日期,接受臺灣地區之客戶王振何、陳如娟、彭 美華之委託,以甲帳戶匯款人民幣至王振何等人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委由其大陸之協力廠商林志中(未 到案)及羅君(未到案)以人民幣代付王振何等人指定大陸 廠商之貨款,王振何等人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 ,按照匯款當日之新光銀行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入乙帳戶內 ,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地下匯兌業務使用, 完成資金轉移,總計非法匯兌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34萬 2826元。嗣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於107年6月26日 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 ○○路000○00號辦公室,扣得外匯存款存入憑條2張、買匯 水單收費收據2張、匯款帳記相關憑證資料1份、筆記本1本 、通訊錄1張、雜記資料2張、楊品柔電腦資料1片等物,始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邵嘉源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王振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如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彭美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⑶甲帳戶之金融卡 翻拍照片;⑷證人王振何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4月11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證人陳如娟之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證人彭美華之第一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書17張、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各1份;⑹資金流向分 析圖為據。
五、訊據被告邵嘉源固坦認其有以甲帳戶匯出人民幣予證人王振 何、陳如娟、彭美華所指定之大陸帳戶或委託「林志中」、 「羅君」給付人民幣予證人王振何等人指定之大陸廠商,且 有如附表所示以乙帳戶接受證人王振何等人匯入新臺幣之情 節,然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在大陸有經營買 賣,甲帳戶用於收受大陸買賣的款項,因伊同學蔡玄正帶王 振何、陳如娟、彭美華找伊,王振何等人請伊幫忙在大陸地 區給付貨款予大陸廠商,請伊先匯款墊付就是向伊借款的意
思,伊即照王振何等人指定帳戶匯款,或指示林志中、羅君 將欠伊之貨款給付給王振何等人之大陸廠商,抵銷林志中、 羅君欠伊的款項,伊再以乙帳戶收受匯款,就是等同王振何 等人還伊錢,為借貸關係,沒有經營地下匯兌的意思,匯率 是王振何等人說多少就多少,伊不是做換錢的,不知道怎麼 兌換,純粹幫助朋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只是單純 借貸,被告無經營匯兌行為,且王振何、陳如娟均證稱其等 匯款至乙帳戶是單純支付貨款,至於在大陸地區有無對應的 人民幣匯款動作,其等不知道,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 所為與匯兌業務定義不符,又據彭美華證述可知被告是在大 陸地區有人民幣要換新臺幣回來,並非要幫助彭美華完成異 地間資金轉移,況大陸地區有無異地資金轉移,也欠缺事證 ,本件與銀行法29條第1項匯兌業務、資金轉移的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甲帳戶匯出人民幣予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彭美華 所指定之大陸帳戶或委託「林志中」、「羅君」給付人民幣 予證人王振何等人指定之大陸廠商,且有如附表所示以乙帳 戶接受證人王振何等人匯入新臺幣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 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1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偵查中供述(見偵一卷 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明 確,核與⑴證人王振何於調查局證述(見偵一卷第44頁背面 )、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60頁背面);⑵證人陳如娟於 調查局證述(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86號卷《下稱他 卷》第183至184頁;偵一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⑶證人 彭美華於調查局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偵查中證述 (見他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 面),均大致相符,復有⑴甲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 一卷第77頁);⑵證人王振何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3年4月11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各1張(見偵一卷第4 6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陳如娟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書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彭美華之第一銀 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56至164頁)、乙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6頁至第56頁背面)附卷 可稽,是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然: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 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 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9年度 台上第73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既 以違反上述規定為構成要件,則就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 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即為「辦理匯兌業務 」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此等構成要件,應負有舉證之責任。又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所謂之「匯兌」行為,既係指行為人「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故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 之匯兌行為。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有「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負舉證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同此見 解)。⑵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 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 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02條所 明定;準此,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 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 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且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 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在交易上亦難認少 見,自難據此推認該筆與國外事務有涉之匯款即必與地下匯 兌犯行有關,而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經查 :
1.本案起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接受臺灣地區之客戶即證人王振 何、陳如娟、彭美華之委託,以甲帳戶匯款人民幣至證人等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委由大陸廠商林志中、羅 君支付人民幣予證人等指定之大陸廠商後,由證人等按照匯 款當日之新光銀行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入乙帳戶內,而完成 資金轉移」等語,但未能說明被告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之 具體時間、金額、筆數、給付對象,亦無法說明證人王振何 、陳如娟、彭美華於本件附表所示各筆匯入乙帳戶內之新臺 幣,係如何各自對應被告先行在大陸地區給付之人民幣,從
而起訴意旨雖泛指被告有為客戶即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彭 美華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然根本未能對被告在大陸地區 付出人民幣款項後,係於何時、在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 在異地兌領或清算此「辦理匯兌業務」之要件予以說明。又 上開起訴意旨所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振何之證述、證人陳 如娟之證述、證人彭美華之證述及甲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 、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乙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帳戶、乙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有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證人王振何 、陳如娟、彭美華指定之對象,在臺灣地區以乙帳戶收取證 人等匯入之新臺幣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在 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本已難認被告 之行為該當「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至上開起訴意旨 所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 第11頁至第21頁背面)內容,固可見被告與其經營公司所雇 用員工楊品柔談論有關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情形,然經證人 楊品柔於調查局證稱:伊在被告經營之豪強公司任職,負責 鴿子飼料進、出貨及製作流水帳業務,也要跑銀行存提款業 務,豪強在大陸有設公司,大陸買家付款在大陸處理,被告 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來收款,伊有保管 豪強公司的3個帳戶,偶爾會幫被告處理匯款業務等語(見 偵一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是被告經營公司,與大陸地 區客戶有買賣往來,其與證人楊品柔通聯中談論有關人民幣 換算新臺幣情節,即屬正常,難謂其係與證人楊品柔談論「 辦理匯兌業務」,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匯款部分:
⑴證人王振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經營服飾業,到大 陸地區選貨、進貨,附表所示伊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是給廣東 省服飾行的貨款,乙帳戶是大陸廠商提供的,大陸廠商是直 接以新臺幣計算貨款,叫伊匯款至乙帳戶,伊不認識被告、 沒有接觸過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背面、第60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伊匯款 至乙帳戶係因在大陸買服飾,大陸那邊的人叫伊匯款到哪個 帳戶,伊就匯到哪個帳戶,伊買很多家的貨,有一個人統一 去做統結,將伊購買的貨人民幣金額算了以後,再換算成新 臺幣,再請伊匯新臺幣至乙帳戶,是大陸人要求的,伊只是 照做而已,至於大陸那邊有無匯款,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至113頁)。⑵證人陳如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附表所示伊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是付給大陸廣 州服飾供應商貨款,伊至大陸挑貨,這些大陸廠商提供乙帳
戶,用新臺幣結帳,沒有約定匯率,請伊返台後將貨款匯至 乙帳戶,廠商就會出貨,伊不須支付額外費用等語(見偵一 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61頁;他卷第183至18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附表所示款 項係伊至大陸買貨,大陸廠商請伊將貨款匯至乙帳戶,大陸 廠商直接將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叫伊匯多少,伊就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細繹證人王振何、陳如娟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其等係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而依大陸地 區廠商指示,直接在臺灣以新臺幣匯款至乙帳戶以結清貨款 ,其等均未曾與被告接洽,未曾委託被告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或辦理清算其等與大陸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其等不清楚匯率計算,亦無手續費收取,且不知悉 大陸地區廠商會如何取得貨款。證人王振何、陳如娟上開證 述,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等「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持為不利被告之 論罪依據。又縱然證人王振何、陳如娟之上開證述,得證明 其等要支付予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係透過第三人之撮合, 在異地即臺灣地區匯款並完成付款,然被告有在大陸地區經 營「豪強企業社」,為臺灣豪強公司之分公司,有以甲帳戶 收取大陸客戶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一卷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品柔於調查局證稱 :豪強公司在大陸也有設公司,大陸買家付款也是在大陸那 邊處理,被告應該是用甲帳戶來收大陸客戶款項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背面)相符,是被告既然有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 、收取大陸客戶款項,則本件亦有可能係大陸地區廠商(即 貨款債權人)為清算其與被告、甚或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委請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即貨款債務人)代 為支付款項,審酌債務人經債權人指定對象而為清償,在交 易尚難認少見,又大陸地區廠商與證人王振何、陳如娟約定 以新臺幣而非人民幣來清償貨款,亦屬契約自由,實難斷定 附表所示匯款必係經由地下匯兌將資金轉移至大陸,而完全 排除是經債權人指定向被告清償之縮短給付之可能,進而遽 認被告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3.證人彭美華匯款部分:
證人彭美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但從沒碰過面,朋友說被告賣鴿飼料,在大陸有錢可以 幫墊貨款,伊加被告的LINE後,以電話或LINE請被告代墊大 陸人民幣貨款,伊再依被告換算後的新臺幣,匯至被告指定 的乙帳戶,被告沒說是以匯率多少計算等語(見偵一卷第47
至49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朋友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在大陸買衣服,要用人民幣付款 ,朋友說被告在大陸做鴿子飼料生意,有人民幣,所以伊就 先請被告以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貨款,伊再依被告指示,將 換算新臺幣匯至乙帳戶,被告說匯率多少,直接換算後就要 伊匯款了,被告在大陸做生意,賺人民幣也是要匯回來,而 伊需要人民幣,所以伊與被告就是交換,模式是被告說有多 少人民幣可以給伊,問伊要不要,就是被告賺的人民幣要回 來臺灣,就會主動跟伊說有多少錢要匯回來,問伊需不需要 ,若伊需要,被告就先幫伊付大陸的貨款,伊再將新臺幣給 被告,被告沒有另外收手續費或是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101頁)。細繹證人彭美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彭美華有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予大陸廠商之需求,而被告 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收取大陸客戶款項,有將在大陸地區 經營事業賺取之人民幣轉移回臺灣之需求,證人彭美華與被 告之需求適巧相反,則兩人互相利用,被告以人民幣替證人 彭美華墊付清償證人彭美華對第三人間之債務,其目的在於 使自己在大陸地區之經營事業獲利可藉由證人彭美華匯還新 臺幣而獲得滿足,堪認被告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佐以證人彭美華證稱被告 並無額外收取手續費或是其他費用,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藉以賺取相關匯差及手續費,被告既無利可 圖,則被告是否有為證人彭美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已非無 疑。綜上,就證人彭美華匯款部分,亦難認被告所為係「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辦理匯兌業務」構成要 件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 被告涉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所舉之證據,尚無 法認定被告接受證人王振何、陳如娟之委託,而為其等進行 清理與大陸業者間債權債務之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亦無法 認定被告係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受證人王 振何、陳如娟、彭美華之委託,收取款項後,在異地兌領或 清算而「辦理匯兌業務」。故被告所為,容或係大陸地區廠 商為清算其與被告或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指 定債務人即證人王振何、陳如娟向被告清償之縮短給付,抑 或被告本身即有匯兌服務之需求,而利用替證人彭美華以人 民幣墊付貨款,再收取證人彭美華返還之新臺幣。從而,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非銀 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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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交易日期 │存入匯入匯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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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振和│ 103年4月11日 │29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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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如娟│103年9月25日 │5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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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3年9月29日 │5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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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3年11月5日 │73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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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3年12月3日 │4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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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3年12月31日 │7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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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4年1月6日 │645,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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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彭美華│104年9月16日 │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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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4年9月16日 │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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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4年9月18日 │6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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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4年9月30日 │610,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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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5年1月14日 │4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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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5年1月14日 │4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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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5年1月15日 │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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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5年1月15日 │7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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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5年3月18日 │992,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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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05年3月21日 │4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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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5年3月21日 │4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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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5年4月12日 │1,2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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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5年4月26日 │1,2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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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5年4月27日 │53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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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5年4月27日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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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05年5月4日 │98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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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105年7月25日 │9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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