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16號
TCDM,107,易,221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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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森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蔡黃雪蘭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
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大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蔡大森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黃雪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黃雪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大森蔡黃雪蘭為夫妻,又蔡大森蔡丁生蔡煥桂、蔡 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8人(後6人以下 簡稱為蔡煥桂等6人)為兄弟姐妹。緣蔡大森蔡丁生及蔡 煥桂等6人之父親蔡謀江生前購置大量不動產,除以其本人 之名義登記外,有大量不動產係借用其親友名義登記(借名 登記)。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包 括配偶蔡陳春及其子女蔡大森蔡丁生蔡煥桂等6人、蔡 謀江生前之同居人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同居人陳金圓 (三房)及其子女等人共同繼承蔡謀江之遺產,其等於76年 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扣除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陳 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所分配取得之遺產,其餘蔡謀江之遺 產(包含下列所載之土地)均由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煥桂等6人共9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共有財產,並協議暫 不實際分配前述共有財產,實質上維持其等9人共有狀態, 並委由長子即蔡大森負責管理前述共有財產。於86年間,蔡 大元因個人財務因素,要求分配前述共有財產其應分得部分



,經蔡大森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共6人另行 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後,扣除原登記在 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歸其等所有及 其等3人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共有 財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歸由蔡大森蔡丁生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共有,並協議由系爭共有財產 之管理人蔡大森主導以系爭共有財產價值估算作價後,由蔡 大森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價值並計算 其餘額後,蔡大森蔡丁生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 煥桂等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共有 財產共分成92股,蔡大森可得35股(其中5股蔡大森指定分 配給其子蔡朝啟)、蔡丁生可得12股、蔡陳春蔡泗龍、蔡 煥桂分別可得10股,蔡大元可得15股,其15股之價值折現為 1 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分家前已取得之8,000萬元,蔡 大元可再取得現金1億1,000萬元,由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 財產分期給付予蔡大元蔡大元則應將其分配之15股財產包 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 ,均歸由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森 等人共同取得。嗣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則其就系爭 共有財產之權利,由其子女即蔡大森蔡丁生蔡煥桂、蔡 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8人共同繼承,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每人各1/8。詎蔡大森受委任為系爭 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竟自己單獨或與其配偶蔡黃雪蘭共同就 後述共有財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大森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5/100,分割自同段1615地號土地)係其父親蔡謀江 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黃竹旺名下,該土地於82年3月 15日經土地重劃後,改編為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並 於83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財產管理人蔡大森名下(權利範圍 260567/0000000),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 清冊編號115號(土地清冊仍記載為西屯區惠來厝段1615-2 地號土地),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之一。蔡大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12月28日 擅自將上揭登記在其名下之惠國段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60567/0000000),以6,174萬1,368元出售予黃建楹、陳秋 菊2人,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 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蔡陳春、蔡 泗龍、蔡煥桂等人之財產利益。
(二)蔡大森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3)係其父親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高林 阿珠、林壽卿名下(權利範圍各1/3,該土地另有共有人徐 林金鑾權利範圍1/3),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 土地清冊編號11號,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之一。 嗣上揭麻園頭段151-48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徐林金鑾,於 91年3月20日將該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蔡大森,高林 阿珠於94年8月29日將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上揭麻園頭段 15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財產管理人蔡大森 名下。蔡大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未經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共有人之同意,於 94年11月14日將其名下自徐林金鑾處取得及原借名登記在高 林阿珠名下之上揭麻園頭段15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共2/3,與借名登記在林壽卿名下之上揭土地權利範圍1/3, 以不詳金額,一併出售予王岍厂,於94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 損害於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財產利益。(三)蔡大森蔡黃雪蘭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97年6月13日重劃後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西屯區西屯段 674地號等4筆土地),係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 蔡黃雪蘭(權利範圍各為4/10)、高林阿珠(權利範圍各為 3/10)、蔡綉葉(權利範圍各為3/10)名下【蔡大森與蔡黃 雪蘭於93年6月9日,將上開坐落西屯區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 土地借名登記在高林阿珠名下部分(權利範圍各1/3,擅自 移轉登記予蔡大森名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 土地清冊編號34、40、37、38號,均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 共有財產。蔡大森蔡黃雪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 陳春之其他繼承人即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 之同意,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西屯區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 土地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權利範圍4/10)部分之共有 財產,以4,932萬6,900元出售予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 和明、張和忠等人,於95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 之財產利益。嗣於100年1月25日,蔡大森在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否認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 管理人,並經蔡丁生及其配偶張月琴委任律師向地政機關申 請調閱86年土地清冊各編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丁生及其配偶張月琴委由劉建成律師、石娟娟律師、 張昱裕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暨委由 張昱裕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程序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 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形式資格。本判決以下關於程序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部分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雖有所爭執,惟既非用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 之用,而係用以認定訴訟條件存否,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自無是否須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二、關於本案合法告訴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 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準用之 。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蔡丁生,告訴人蔡丁生於97年12月 1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張月琴監護,另 告訴人張月琴基於其為告訴人蔡丁生之配偶身分,就本案亦 有獨立告訴權,有告訴人2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中機站函 覆資料卷(下稱告訴卷)卷一第10頁】。又告訴人蔡丁生與 被告蔡大森為兄弟關係,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為配偶 關係,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是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大森間為二親等血親, 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黃雪蘭及告訴人張月琴與被告2人間 均為二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就 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之背信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蔡丁生張月琴之 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二)本案告訴人2人就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情節,前於100年7月6日 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狀(



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告訴狀內已敘明就被告蔡大森 及其共犯等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 法條等詳載於該書狀之附表,其中亦包含本案犯罪事實在內 ,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即告訴卷共3宗)。 而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蔡大森於99年間,對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等6人,提出請求清償分擔額之民事訴訟(按被告蔡 大森主張其以自有財產代償原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蔡大元之 金額,起訴請求系爭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即告訴人蔡丁生及蔡 煥桂等6人清償分擔額),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 事件審理,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 等6人對被告蔡大森提出請求報告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事項之 同時履行抗辯並提起反訴,隨著訴訟資料逐漸揭露,被告蔡 大森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提出 「民事準備(四)狀」,始就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等6人 所主張系爭共有財產之土地清冊內容(包含犯罪事實所載之 土地在內),詳細就各該土地異動狀況為具體陳述及否認之 答辯(見該案卷二第111-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準備 書狀之內容),告訴人張月琴並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於 100年6月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被告2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等情,此據告訴人張月琴於104年8月27日在偵查中陳述甚明 (見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第45-46頁),並經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告訴人2人係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 過程中,於100年1月下旬始對被告蔡大森否認其為系爭共有 財產之管理人及各該土地異動狀況之答辯有所懷疑,並諮詢 法律專業人士與初步蒐證後(即如告訴卷所附向地政機關申 請列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知悉被告2人 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並提出本案告訴,是告訴人張月琴之上開 陳述堪可採信,足認本案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 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刑事告訴狀,並經 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業已為合法告訴。(三)辯護人雖以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調查局之 業務僅包含「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 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不含 一般刑事案件偵查,抗辯本案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屬 重大經濟犯罪,認告訴人2人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提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 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



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 第2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 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 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 法警察官。(第3項)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 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是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於執行犯罪調查 職務時,依前揭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依法 仍得受理告訴人2人之刑事告訴,自不能以國家機關內部對 於犯罪調查事務分工設職,即謂告訴人2人之告訴不合法。 更何況,告訴人2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內容,包含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見告訴卷一第5頁) ,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單位,非無執行犯罪調查權限,辯護人 前揭所辯,顯然未慮及犯罪偵查之浮動過程,將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之起訴法條倒果為因,據以抗辯告訴人2人向調查局 所為之告訴不合法,自難採憑。
(四)又辯護人另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 中,蔡大元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曾於99年11月29日 提出「民事本訴答辯(二)暨反訴準備書狀」,已載明蔡大元 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10)、同段3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北屯區東山段 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00)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0),業已於94年間讓與出名受讓 登記之被告蔡大森,而被告蔡大森應分別登記為其餘共有人 所有,然被告蔡大森卻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足證 蔡大元張昱裕律師於99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此部分事實, 抗辯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得為 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蔡大元並非本案之 告訴人,張昱裕律師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 亦未受本案告訴人2人之委任(告訴人2人係嗣後委任張昱裕 律師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與本案告訴人 2人之告訴期間計算均無涉。更何況,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 ,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 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從而如初 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 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已



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 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2人係在上開 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於100年1月下旬始對被告蔡大森否認 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及各該土地異動狀況之答辯有所 懷疑,並諮詢法律專業人士與初步蒐證後,始知悉被告2人 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並提出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 辯護人所舉前揭蔡大元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書狀為由,即 謂告訴人2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 未慮及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各該訴訟當事人在法律上與事實上 之攻防過程,將其他訴訟當事人於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據 以抗辯告訴人2人之告訴逾越法定期間,自難採憑。(五)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於104年6月15日始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7日已向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合法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嗣因 該工作站以告訴代理人劉律師表示,有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 告訴,認因本件「蔡謀江夫婦遺產爭產案」主要係民事訴訟 ,於99年4月間業已繫屬本院審理,該工作站以避免有干預 審判之虞,經報局准列資料參考等情,有該工作站104年9月 14日調振廉字第10475549980號函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0頁)。而告訴人2人嗣於104年6月15日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因另案由蔡煥桂提 出之告訴,與其等所為之告訴,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故具 狀促請檢察官合併偵查,始由檢察官就本案繼續進行偵查( 詳下述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說明),上開「刑事聲請狀」 雖亦不失為本案告訴(即同屬於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惟並不因告訴人2人嗣於 104年6月15日另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並經檢察官繼續 本案之偵查程序,影響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7日已合法告訴 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將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與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間混為一談,自難採憑。三、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刑法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且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內未 起訴始消滅,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迄今顯然並未逾追訴權時效 ,故以下僅就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為追訴權時效之說明。又因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之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12日,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之行為終了日95年1月25日,而本案之各該犯罪事實均 為合併偵查、起訴,倘行為終了日較早之犯罪事實一、(二)



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則行為終了日較晚之犯罪事實一、(一) 即同樣未逾追訴權時效,故以下僅就行為終了日最早之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為說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應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 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大森 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1月7日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 、「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且 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擇用 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之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 之規定。
(三)本案於101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 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 ,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 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 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 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是以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為由檢察官自動 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司法院82年12月20日(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法務部95



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參照)。經查,本案經 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 而為合法告訴後,嗣經該工作站以避免有干預審判之虞,經 報局准列資料參考等情,已如前述,則檢察署既未收受偵查 輔助機關之移送書,檢察官尚無從知悉而發動偵查。惟另案 由蔡煥桂提出之刑事告訴,於101年6月15日曾就告訴人2人 所為相同告訴內容,檢附告訴人2人本案刑事告訴狀及相關 附件向檢察官為追加告訴,並敘明被告蔡大森另涉多起相關 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 ,經告訴人蔡丁生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 告訴,已由該站立案調查,併請指揮偵辦等情,有刑事追加 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包含附件)及其上臺中地檢署收狀 之日期戳章存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第三宗、 第四宗卷),嗣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0日於辦案進行單上批 示傳訊本案告訴人2人、被告2人及該案之其他被告,於同年 9月20日訊問告訴人張月琴及其告訴代理人張昱裕律師告訴 意旨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訊 問筆錄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二第25、30-34頁) 。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既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6月 15日收受前揭追加告訴內容,並據以實施偵查,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檢察署收受該追加告訴狀之日起即101年6月15日為 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並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四)本案於102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實務上雖先後解釋以「追訴權,既 在行使中,不生時效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 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有利 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 ,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因此解釋上,應認為已實施偵查 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即只要已實施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為 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參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修正意旨,



如檢察官之偵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延宕之情形,此期間即與 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後(101年度他 字第3290號),於102年9月27日簽請改分偵案繼續偵查時, 關於由蔡煥桂於101年6月15日所提出之追加告訴內容及本案 由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漏未列為本案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繼續偵查,有102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之簽呈可稽 (見該案卷第16-17頁),嗣該案亦未再就前揭告訴或追加 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偵查終結之決定,應認檢察官於102年9月 27日簽請改分偵案繼續偵查時,就本案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 之犯罪事實已未繼續行使追訴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 本案於102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五)本案於104年6月15日繼續實施偵查: 告訴人2人於104年6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聲請狀」之內容,以其等前曾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合法告訴之犯罪事實,有部分犯罪事實與蔡煥桂所提 之刑事告訴相同,具狀促請檢察官合併偵查,檢察官受理後 就本案繼續進行偵查等情,有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所附 之刑事聲請狀(含附件)及其上臺中地檢署收狀之日期戳章 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3-41頁)。足認檢察官於104年6月 15日已繼續實施偵查,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六)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本案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就本案部分(其餘部分犯罪事實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另案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係於107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2號 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 本案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7年7月16日中檢宏律105偵續382 字第1079056699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則本案追訴權時效經過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顯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辯護人先將有告訴權人之合法 告訴與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間混為一談,又將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時間(即行為終了日)以被告2人分別登記為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之時,或以被告蔡大森於86年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 權人之時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空言 指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所辯洵屬無據。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立法意旨,本條項之 設,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 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係在法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有自然關聯性,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以該等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否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對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之推認,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辯護人一方面認 為該等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另一方面卻又極力 否定該等陳述之真實性,所辯顯然矛盾,自屬無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無證據能力,惟系爭協議書曾經 檢察官當庭提出正本2份,經核與卷附之影本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45頁),並經立協議書人乙方即證人蔡大元、撰寫人 蔡壽男律師於本院另案證述屬實(詳下述),甚至曾經被告 蔡大森於本院另案即97年訴字第47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 於98年5月15日庭呈提出本院(見該案卷一第93-108頁審判 筆錄、第110-111頁庭呈協議書內容),復於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81號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民事事件中引用其內容,並 據以起訴請求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等6人分擔其給付予蔡 大元之款項,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尚屬無據。
2.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 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 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



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 ,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 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倘若該證物係經由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 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 ,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 就「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所載之土地 清冊、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及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 明細表等文書證據抗辯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所載土地清冊 (即86年土地清冊)為蔡大元依據被告蔡大森提供之資料所 製作,並經被告蔡大森確認後,作為共有財產估算作價基礎 ,此據證人蔡大元於本院證述屬實【詳下述貳、一、(二) 3 之⑴】,並曾經被告蔡大森於本院另案即97年訴字第4733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5月15日審理中提出本院(見該案 卷一第93-108頁審判筆錄、第112-117頁之土地清冊內容)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為被告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81號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民事事件中,在該案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所檢附,並於書狀中陳稱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為計算蔡大元所得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產為粗略 計算,並援引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內容,佐證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見該案卷一第222-224頁),復於該案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該計算書原本(見該案卷二第6頁)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⑶辯護人就卷附之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明細表雖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惟查該土地明細表實係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即被告蔡大森與證人黃建楹陳秋菊 就上開坐落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附表(見106交查24卷一第239-243頁),此情為被告蔡大森 坦認在卷,並由證人黃建楹陳秋菊所留存並於偵查中本於 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 任何理由,卻又主張這些證據資料(即指不動產買賣契約) 可以證明本案確實是真正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互為矛盾,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仍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固不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載之土地,於上開時間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親屬間背信之犯行。被告蔡 大森辯稱:土地實際上是我買的,我自己有經濟能力,買的 時候告訴人蔡丁生及其他兄弟姐妹都不在場,並非公產云云 。被告蔡黃雪蘭辯稱:西屯區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土地是我 個人出售給張和國等人,並非公產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均略以: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土地分別為 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自己購買,與蔡謀江之遺產無關,蔡 謀江遺產早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2人均未受委任管理 上開土地,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被告2人出售其等名下財產,均係處分其等自己財產,沒有 背信的問題;86年土地清冊係由蔡大元製作,被告蔡大森並 未提供任何資料,該土地清冊不實且虛灌土地筆數,蔡瑞鳳 甚至曾以被告蔡大森為債務人,就該土地清冊所載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可見被告蔡大森並未受委任管理土地清冊所載之 土地;又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並無任何計算依據與憑證 ,亦未經其他人簽章確認,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載明係 遺產分割、分配或借名登記,復未經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當場簽名同意,應不生任何契約 效力,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效果;另案相關民、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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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