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森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蔡黃雪蘭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
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大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蔡大森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黃雪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黃雪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為夫妻,又蔡大森與蔡丁生、蔡煥桂、蔡 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後6人以下 簡稱為蔡煥桂等6人)為兄弟姐妹。緣蔡大森、蔡丁生及蔡 煥桂等6人之父親蔡謀江生前購置大量不動產,除以其本人 之名義登記外,有大量不動產係借用其親友名義登記(借名 登記)。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包 括配偶蔡陳春及其子女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蔡 謀江生前之同居人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同居人陳金圓 (三房)及其子女等人共同繼承蔡謀江之遺產,其等於76年 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扣除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陳 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所分配取得之遺產,其餘蔡謀江之遺 產(包含下列所載之土地)均由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及 蔡煥桂等6人共9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共有財產,並協議暫 不實際分配前述共有財產,實質上維持其等9人共有狀態, 並委由長子即蔡大森負責管理前述共有財產。於86年間,蔡 大元因個人財務因素,要求分配前述共有財產其應分得部分
,經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共6人另行 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後,扣除原登記在 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歸其等所有及 其等3人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共有 財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歸由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 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共有,並協議由系爭共有財產 之管理人蔡大森主導以系爭共有財產價值估算作價後,由蔡 大森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價值並計算 其餘額後,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 煥桂等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共有 財產共分成92股,蔡大森可得35股(其中5股蔡大森指定分 配給其子蔡朝啟)、蔡丁生可得12股、蔡陳春、蔡泗龍、蔡 煥桂分別可得10股,蔡大元可得15股,其15股之價值折現為 1 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分家前已取得之8,000萬元,蔡 大元可再取得現金1億1,000萬元,由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 財產分期給付予蔡大元,蔡大元則應將其分配之15股財產包 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 ,均歸由蔡陳春、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森 等人共同取得。嗣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則其就系爭 共有財產之權利,由其子女即蔡大森、蔡丁生、蔡煥桂、蔡 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共同繼承,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每人各1/8。詎蔡大森受委任為系爭 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竟自己單獨或與其配偶蔡黃雪蘭共同就 後述共有財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大森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5/100,分割自同段1615地號土地)係其父親蔡謀江 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黃竹旺名下,該土地於82年3月 15日經土地重劃後,改編為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並 於83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財產管理人蔡大森名下(權利範圍 260567/0000000),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 清冊編號115號(土地清冊仍記載為西屯區惠來厝段1615-2 地號土地),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之一。蔡大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蔡丁生、 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12月28日 擅自將上揭登記在其名下之惠國段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60567/0000000),以6,174萬1,368元出售予黃建楹、陳秋 菊2人,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 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蔡陳春、蔡 泗龍、蔡煥桂等人之財產利益。
(二)蔡大森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3)係其父親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高林 阿珠、林壽卿名下(權利範圍各1/3,該土地另有共有人徐 林金鑾權利範圍1/3),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 土地清冊編號11號,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之一。 嗣上揭麻園頭段151-48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徐林金鑾,於 91年3月20日將該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蔡大森,高林 阿珠於94年8月29日將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上揭麻園頭段 15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財產管理人蔡大森 名下。蔡大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未經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共有人之同意,於 94年11月14日將其名下自徐林金鑾處取得及原借名登記在高 林阿珠名下之上揭麻園頭段151-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共2/3,與借名登記在林壽卿名下之上揭土地權利範圍1/3, 以不詳金額,一併出售予王岍厂,於94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 損害於蔡丁生、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財產利益。(三)蔡大森、蔡黃雪蘭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97年6月13日重劃後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西屯區西屯段 674地號等4筆土地),係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 蔡黃雪蘭(權利範圍各為4/10)、高林阿珠(權利範圍各為 3/10)、蔡綉葉(權利範圍各為3/10)名下【蔡大森與蔡黃 雪蘭於93年6月9日,將上開坐落西屯區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 土地借名登記在高林阿珠名下部分(權利範圍各1/3,擅自 移轉登記予蔡大森名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 土地清冊編號34、40、37、38號,均為蔡大森受委任管理之 共有財產。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 陳春之其他繼承人即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人 之同意,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西屯區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 土地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權利範圍4/10)部分之共有 財產,以4,932萬6,900元出售予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 和明、張和忠等人,於95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 、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人 之財產利益。嗣於100年1月25日,蔡大森在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否認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 管理人,並經蔡丁生及其配偶張月琴委任律師向地政機關申 請調閱86年土地清冊各編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丁生及其配偶張月琴委由劉建成律師、石娟娟律師、 張昱裕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暨委由 張昱裕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程序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 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形式資格。本判決以下關於程序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部分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雖有所爭執,惟既非用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 之用,而係用以認定訴訟條件存否,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自無是否須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二、關於本案合法告訴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 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準用之 。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蔡丁生,告訴人蔡丁生於97年12月 1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張月琴監護,另 告訴人張月琴基於其為告訴人蔡丁生之配偶身分,就本案亦 有獨立告訴權,有告訴人2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中機站函 覆資料卷(下稱告訴卷)卷一第10頁】。又告訴人蔡丁生與 被告蔡大森為兄弟關係,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為配偶 關係,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是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大森間為二親等血親, 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黃雪蘭及告訴人張月琴與被告2人間 均為二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就 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之背信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蔡丁生、張月琴之 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二)本案告訴人2人就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情節,前於100年7月6日 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狀(
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告訴狀內已敘明就被告蔡大森 及其共犯等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 法條等詳載於該書狀之附表,其中亦包含本案犯罪事實在內 ,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即告訴卷共3宗)。 而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蔡大森於99年間,對告訴人蔡丁生及 蔡煥桂等6人,提出請求清償分擔額之民事訴訟(按被告蔡 大森主張其以自有財產代償原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蔡大元之 金額,起訴請求系爭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即告訴人蔡丁生及蔡 煥桂等6人清償分擔額),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 事件審理,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 等6人對被告蔡大森提出請求報告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事項之 同時履行抗辯並提起反訴,隨著訴訟資料逐漸揭露,被告蔡 大森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提出 「民事準備(四)狀」,始就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 所主張系爭共有財產之土地清冊內容(包含犯罪事實所載之 土地在內),詳細就各該土地異動狀況為具體陳述及否認之 答辯(見該案卷二第111-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準備 書狀之內容),告訴人張月琴並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於 100年6月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被告2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等情,此據告訴人張月琴於104年8月27日在偵查中陳述甚明 (見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第45-46頁),並經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告訴人2人係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 過程中,於100年1月下旬始對被告蔡大森否認其為系爭共有 財產之管理人及各該土地異動狀況之答辯有所懷疑,並諮詢 法律專業人士與初步蒐證後(即如告訴卷所附向地政機關申 請列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知悉被告2人 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並提出本案告訴,是告訴人張月琴之上開 陳述堪可採信,足認本案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 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刑事告訴狀,並經 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業已為合法告訴。(三)辯護人雖以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調查局之 業務僅包含「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 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不含 一般刑事案件偵查,抗辯本案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屬 重大經濟犯罪,認告訴人2人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提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 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
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 第2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 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 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 法警察官。(第3項)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 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是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於執行犯罪調查 職務時,依前揭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依法 仍得受理告訴人2人之刑事告訴,自不能以國家機關內部對 於犯罪調查事務分工設職,即謂告訴人2人之告訴不合法。 更何況,告訴人2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內容,包含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見告訴卷一第5頁) ,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單位,非無執行犯罪調查權限,辯護人 前揭所辯,顯然未慮及犯罪偵查之浮動過程,將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之起訴法條倒果為因,據以抗辯告訴人2人向調查局 所為之告訴不合法,自難採憑。
(四)又辯護人另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 中,蔡大元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曾於99年11月29日 提出「民事本訴答辯(二)暨反訴準備書狀」,已載明蔡大元 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10)、同段3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北屯區東山段 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00)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0),業已於94年間讓與出名受讓 登記之被告蔡大森,而被告蔡大森應分別登記為其餘共有人 所有,然被告蔡大森卻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足證 蔡大元及張昱裕律師於99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此部分事實, 抗辯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得為 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蔡大元並非本案之 告訴人,張昱裕律師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 亦未受本案告訴人2人之委任(告訴人2人係嗣後委任張昱裕 律師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與本案告訴人 2人之告訴期間計算均無涉。更何況,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 ,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 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從而如初 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 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已
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 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2人係在上開 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於100年1月下旬始對被告蔡大森否認 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及各該土地異動狀況之答辯有所 懷疑,並諮詢法律專業人士與初步蒐證後,始知悉被告2人 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並提出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 辯護人所舉前揭蔡大元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書狀為由,即 謂告訴人2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 未慮及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各該訴訟當事人在法律上與事實上 之攻防過程,將其他訴訟當事人於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據 以抗辯告訴人2人之告訴逾越法定期間,自難採憑。(五)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於104年6月15日始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7日已向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合法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嗣因 該工作站以告訴代理人劉律師表示,有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 告訴,認因本件「蔡謀江夫婦遺產爭產案」主要係民事訴訟 ,於99年4月間業已繫屬本院審理,該工作站以避免有干預 審判之虞,經報局准列資料參考等情,有該工作站104年9月 14日調振廉字第10475549980號函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0頁)。而告訴人2人嗣於104年6月15日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因另案由蔡煥桂提 出之告訴,與其等所為之告訴,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故具 狀促請檢察官合併偵查,始由檢察官就本案繼續進行偵查( 詳下述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說明),上開「刑事聲請狀」 雖亦不失為本案告訴(即同屬於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惟並不因告訴人2人嗣於 104年6月15日另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並經檢察官繼續 本案之偵查程序,影響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7日已合法告訴 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將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與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間混為一談,自難採憑。三、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刑法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且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內未 起訴始消滅,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迄今顯然並未逾追訴權時效 ,故以下僅就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為追訴權時效之說明。又因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之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12日,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之行為終了日95年1月25日,而本案之各該犯罪事實均 為合併偵查、起訴,倘行為終了日較早之犯罪事實一、(二)
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則行為終了日較晚之犯罪事實一、(一) 即同樣未逾追訴權時效,故以下僅就行為終了日最早之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為說明,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應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 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大森 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1月7日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 、「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且 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擇用 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之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 之規定。
(三)本案於101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 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 ,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 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 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 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是以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為由檢察官自動 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司法院82年12月20日(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法務部95
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參照)。經查,本案經 告訴人2人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該工作站於同年7月7日收文 而為合法告訴後,嗣經該工作站以避免有干預審判之虞,經 報局准列資料參考等情,已如前述,則檢察署既未收受偵查 輔助機關之移送書,檢察官尚無從知悉而發動偵查。惟另案 由蔡煥桂提出之刑事告訴,於101年6月15日曾就告訴人2人 所為相同告訴內容,檢附告訴人2人本案刑事告訴狀及相關 附件向檢察官為追加告訴,並敘明被告蔡大森另涉多起相關 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 ,經告訴人蔡丁生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出 告訴,已由該站立案調查,併請指揮偵辦等情,有刑事追加 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包含附件)及其上臺中地檢署收狀 之日期戳章存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第三宗、 第四宗卷),嗣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0日於辦案進行單上批 示傳訊本案告訴人2人、被告2人及該案之其他被告,於同年 9月20日訊問告訴人張月琴及其告訴代理人張昱裕律師告訴 意旨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訊 問筆錄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3290號卷二第25、30-34頁) 。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既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6月 15日收受前揭追加告訴內容,並據以實施偵查,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檢察署收受該追加告訴狀之日起即101年6月15日為 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並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四)本案於102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實務上雖先後解釋以「追訴權,既 在行使中,不生時效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 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有利 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 ,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因此解釋上,應認為已實施偵查 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即只要已實施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為 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參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修正意旨,
如檢察官之偵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延宕之情形,此期間即與 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後(101年度他 字第3290號),於102年9月27日簽請改分偵案繼續偵查時, 關於由蔡煥桂於101年6月15日所提出之追加告訴內容及本案 由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漏未列為本案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繼續偵查,有102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之簽呈可稽 (見該案卷第16-17頁),嗣該案亦未再就前揭告訴或追加 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偵查終結之決定,應認檢察官於102年9月 27日簽請改分偵案繼續偵查時,就本案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 之犯罪事實已未繼續行使追訴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 本案於102年9月27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五)本案於104年6月15日繼續實施偵查: 告訴人2人於104年6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聲請狀」之內容,以其等前曾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合法告訴之犯罪事實,有部分犯罪事實與蔡煥桂所提 之刑事告訴相同,具狀促請檢察官合併偵查,檢察官受理後 就本案繼續進行偵查等情,有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所附 之刑事聲請狀(含附件)及其上臺中地檢署收狀之日期戳章 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3-41頁)。足認檢察官於104年6月 15日已繼續實施偵查,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六)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本案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就本案部分(其餘部分犯罪事實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另案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係於107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2號 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 本案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7年7月16日中檢宏律105偵續382 字第1079056699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則本案追訴權時效經過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顯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辯護人先將有告訴權人之合法 告訴與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間混為一談,又將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時間(即行為終了日)以被告2人分別登記為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之時,或以被告蔡大森於86年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 權人之時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空言 指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所辯洵屬無據。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立法意旨,本條項之 設,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 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係在法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有自然關聯性,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以該等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否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對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之推認,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辯護人一方面認 為該等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另一方面卻又極力 否定該等陳述之真實性,所辯顯然矛盾,自屬無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無證據能力,惟系爭協議書曾經 檢察官當庭提出正本2份,經核與卷附之影本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45頁),並經立協議書人乙方即證人蔡大元、撰寫人 蔡壽男律師於本院另案證述屬實(詳下述),甚至曾經被告 蔡大森於本院另案即97年訴字第47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 於98年5月15日庭呈提出本院(見該案卷一第93-108頁審判 筆錄、第110-111頁庭呈協議書內容),復於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81號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民事事件中引用其內容,並 據以起訴請求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分擔其給付予蔡 大元之款項,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尚屬無據。
2.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 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 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
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 ,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 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倘若該證物係經由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 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 ,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 就「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所載之土地 清冊、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及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 明細表等文書證據抗辯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所載土地清冊 (即86年土地清冊)為蔡大元依據被告蔡大森提供之資料所 製作,並經被告蔡大森確認後,作為共有財產估算作價基礎 ,此據證人蔡大元於本院證述屬實【詳下述貳、一、(二) 3 之⑴】,並曾經被告蔡大森於本院另案即97年訴字第4733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5月15日審理中提出本院(見該案 卷一第93-108頁審判筆錄、第112-117頁之土地清冊內容)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⑵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為被告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81號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民事事件中,在該案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所檢附,並於書狀中陳稱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為計算蔡大元所得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產為粗略 計算,並援引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內容,佐證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見該案卷一第222-224頁),復於該案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該計算書原本(見該案卷二第6頁)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⑶辯護人就卷附之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明細表雖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惟查該土地明細表實係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即被告蔡大森與證人黃建楹、陳秋菊 就上開坐落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附表(見106交查24卷一第239-243頁),此情為被告蔡大森 坦認在卷,並由證人黃建楹、陳秋菊所留存並於偵查中本於 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 任何理由,卻又主張這些證據資料(即指不動產買賣契約) 可以證明本案確實是真正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互為矛盾,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仍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固不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載之土地,於上開時間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親屬間背信之犯行。被告蔡 大森辯稱:土地實際上是我買的,我自己有經濟能力,買的 時候告訴人蔡丁生及其他兄弟姐妹都不在場,並非公產云云 。被告蔡黃雪蘭辯稱:西屯區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土地是我 個人出售給張和國等人,並非公產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均略以: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土地分別為 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自己購買,與蔡謀江之遺產無關,蔡 謀江遺產早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2人均未受委任管理 上開土地,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被告2人出售其等名下財產,均係處分其等自己財產,沒有 背信的問題;86年土地清冊係由蔡大元製作,被告蔡大森並 未提供任何資料,該土地清冊不實且虛灌土地筆數,蔡瑞鳳 甚至曾以被告蔡大森為債務人,就該土地清冊所載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可見被告蔡大森並未受委任管理土地清冊所載之 土地;又蔡泗龍所書寫之計算書,並無任何計算依據與憑證 ,亦未經其他人簽章確認,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載明係 遺產分割、分配或借名登記,復未經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 、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當場簽名同意,應不生任何契約 效力,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效果;另案相關民、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