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號
PHDV,109,訴,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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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歐陽鴻江



訴訟代理人 歐陽鴻瀛
      郭芳妤 
被   告 陳米願 
      陳光仁 
      陳士平 
      陳致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光仁陳士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05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米願陳致中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 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 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 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列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或依同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至多可分為5 筆單獨所有土地, 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4 日澎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系爭土 地分割筆數如未逾5 筆,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規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 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兩造未予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明,且為到場被告陳米願、被告陳致中訴訟代理 人所是認,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應係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 、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 方正之長方型,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 ㈣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被告陳米願陳致中分配所得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 短少0.005 平方公尺,惟被告陳米願陳致中並未請求找補 ,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價值應屬相當,而其餘共有人則已分配 完足,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 │分割所得位置│
│號│ │分比例 │(如附圖)│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1 │歐陽鴻江│1/4 │0000⑴ │512.97 │ 1/1 │
├─┼────┼────┼─────┼─────┼──────┤
│2 │陳米願 │1/8 │0000 │512.96 │陳米願、陳致│
├─┼────┼────┤ │ │中按應有部分│
│3 │陳致中 │1/8 │ │ │各1/2 比例維│
│ │ │ │ │ │持分別共有 │
├─┼────┼────┼─────┼─────┼──────┤
│4 │陳光仁 │1/4 │0000⑵ │1025.93 │陳光仁、陳士│
├─┼────┼────┤ │ │平按應有部分│
│5 │陳士平 │1/4 │ │ │各1/2 比例維│
│ │ │ │ │ │持分別共有 │
└─┴────┴────┴─────┴─────┴──────┘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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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