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許廷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童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
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0)暨同段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202,745 元【計算式:(
24.89 ㎡+368.21㎡+15.54 ㎡)×23,200元/ ㎡×1/10+
254,700 元(房屋現值)=1,202,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
核定為1,202,7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