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8號
PHDV,109,補,28,2020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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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顏豐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豐盛許曼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縱令其訴訟 代理人並未住居法院所在地,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 及其訴訟代理人,或一人委任之數訴訟代理人同受送達者, 計算法定期間,自最先送達者起算;應受送達人中有住居法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毋庸扣除當事人之 在途期間,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 注意事項第62條第2 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 2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同 居人洪宇欣(媳)(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抗告人之住居 所為本院所在地,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計算法定期間係 自最先送達者起算,即應以抗告人所收受之日之翌日開始計 算10日之不變期間,則109 年5 月4 日為抗告不變期間之末 日。雖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明其於109 年4 月27日始收受 本院裁定,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受送達日先於訴訟代理 人,故應以抗告人之受送達日計算。惟抗告人遲於109 年5 月6 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該抗告狀之收狀章可憑,已逾抗 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另抗告人固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民 事抗告狀內僅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姓名,而未簽名或 蓋章,其代理人鄭凱元律師雖有蓋章,但未附委任狀,自有 不合程式之情,該情形雖可補正,然因本件已逾不變期間始 提起抗告,自無復行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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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