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吳懷瑜
相 對 人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吳鮮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 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因聲請人誤載而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