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國防部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六十五號判
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國防部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叁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任職陸軍七十五軍幹訓班上校副 主任期間,在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被國防部保密局特情人員押解至台北市國 防部保密局囚禁,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觸 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名偵查起訴,嗣該案於四十二年九月十 四日經國防部以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六十五號判決無罪,其並於四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收受判決書,迄同年三月一日始行釋放返家,爰以其自四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受逮捕、羈押日起迄四十三年三月一日經判決無罪而釋放止,共受羈押一年四個 月又十五日(共五百日),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 。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 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 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按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二項固規定冤獄賠償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惟嗣後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特別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等情形,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 該條例係立法機關鑑於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 使,就內亂罪及外患罪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 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故規定符合該條例 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該條例並未就軍人身分之受害人 為例外排除規定,且公布施行時間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後,再揆
諸其立法意旨,本院認軍人於戒嚴時期涉犯之叛亂案件,尚非不得向所屬普通法 院(非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受羈押,四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經國防部判決無罪,並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確定,迄四十三年二月一日始經國防部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賠字 第一二六號冤獄賠償案件全卷查閱,內有國防部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十二年 度廉庸字第四三號起訴書、同部四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六五號 判決書影本(正本存於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一二三號郭德華聲請冤獄賠償事件卷 )、國防部軍法局(八八)則剴字第四五二二號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雖聲請人仍狀稱:確係自四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羈押至四十三年三月一日或三月三 十一日方經人保釋云云,然經本院再函請國防部軍法局就聲請人甲○○之羈押期 間為說明,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則剴字第○九○六號函覆,可知聲請 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前國防部保密局以「明知匪諜而未告發罪嫌」羈 押後,聲請人並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軍事檢察官處詢答中,自稱係於四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羈押等情,有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點名單、同年三月二十日筆 錄在卷可查;復聲請人於四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判決無罪後,於同年二月一日交 保,由原屬軍事單位前陸軍第七十五軍司令部領回,並非再經情治單位接押等情 ,亦經本院查閱國防部軍法局四十三年二月一日甲○○釋票回證,其中開釋時日 欄載明「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國防部軍法局四十三年二月一日保釋書載明「甲 ○○、席宸炫由保證人朱致一、李國培保證」、陸軍第七十五軍司令部四十三年 二月十五日正群字第二○四號代電函中載明「據甲○○席宸炫二員報稱春節前 夕(即四十三年二月二日)回部等語經查無異」無訛;且聲請人又無法再行提供 其他事證可供本院查核,則聲請人所陳於⑴四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⑵四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亦經違法羈押等情,尚無法證明 ,所陳不足採信。
㈢是可認聲請人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羈押,而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無罪判決確定後,仍受羈押至四十三年二月一日,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確受非法羈押計四百三十二日(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於無罪判決確定日後未依法釋放計六日(自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四 十三年二月一日)。
五、綜上所述:
㈠聲請人以於無罪判決前,仍受羈押計四百三十二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仍受羈押,當時之軍階為陸軍步兵上校,並佔少將 編階擔任陸軍第七十五軍幹部訓練班副主任(俸級為上校六級暨少將三級主管) ,有國防部四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人令第0七二三號令及聲請人之國軍退除役兵官 奉金支領憑證附卷可參,其因涉嫌該案而受羈押一年多,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 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㈡惟聲請人另請求下列:
⑴上開准予請求之期間應以每日一萬元計算,其中逾每日五千元之部分:已逾冤 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每日賠償數最高為新台幣五千元之限制; ⑵於①四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②四十三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三 月三十一日亦曾受違法羈押之部分:經查並無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文件等資料 ,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己如前述;
⑶自無罪判決確定後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開釋間之違法羈押 期日計六日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六號決定,准予賠償三萬 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故此部分實就同一事實再次聲請,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⑷故此⑴、⑵、⑶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