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號
PHDV,108,訴,2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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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江泉 


被   告 陳江財 

      陳在吉 

      陳興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興旺(原名陳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3,555.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並由原告取得如附圖421-3 所示 部分土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江財則以: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沒有意見,希 分得如附圖000-0 所示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在吉則以: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沒有意見,希 分得如附圖000 所示部分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興安陳興旺則以:系爭土地因法律規定不完善,造 成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太祖父、祖父決定之分配面積不符 ,系爭土地應按太祖父、祖父決定之分配面積及位置分割, 另陳興安陳興旺願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 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 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 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列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或依同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至多可分為5 筆單獨所有土地, 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8日澎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故 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未逾5 筆,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 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兩造未予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陳興安陳興旺雖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太祖父、祖父決 定之分配面積、範圍及比例分割等語,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 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僅能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依據,而為裁判分割。是其所 為抗辯尚不可採。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長滿雜草、銀合歡 ,南面臨水泥路,北側未鄰路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被告陳江財陳在吉主張修改 而來,不僅多數共有人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佔應有部分比 例達三分之二,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路便於出入,不致成為 袋地,兼衡被告陳興安陳興旺同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 及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可採。
㈤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原告分配所得 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005 平方 公尺,惟原告並未請求找補,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價值應屬相 當,而其餘共有人則已分配完足,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分割後通行情形、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分別設定第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樂、林○嬌,而王○樂、 林○嬌經告知訴訟後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 │分割所得位置│
│號│ │分比例 │(如附圖)│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1 │陳江泉 │1/6 │000-0 │592.65 │ 1/1 │
├─┼────┼────┼─────┼─────┼──────┤
│2 │陳江財 │1/6 │000-0 │592.66 │ 1/1 │
├─┼────┼────┼─────┼─────┼──────┤
│3 │陳在吉 │1/3 │000 │1185.31 │ 1/1 │
├─┼────┼────┼─────┼─────┼──────┤
│4 │陳興安 │1/6 │000-0 │1185.31 │陳興安、陳興│
├─┼────┼────┤ │ │旺按應有部分│
│5 │陳興旺 │1/6 │ │ │各1/2 比例維│
│ │ │ │ │ │持分別共有 │
└─┴────┴────┴─────┴─────┴──────┘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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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