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忠保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莊蓮藕
許茗馨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嘉明2 號輪船(下稱系爭輪船)船長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為處理系爭輪船 在嘉義縣布袋港發生之船難(即擱淺於港外之防波堤,下稱 系爭船難)導致腳趾骨折,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船員亦在原 告於布袋鎮後續處理系爭船難之3 日期間內目擊原告受傷情 況。嗣原告忍痛返回澎湖就醫,於107 年8 月16日經徐○彥 醫師口頭告知係右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依原告工作型態 ,若沒有打鋼釘要1 年以上方能工作,有打鋼釘也需半年以 上方能工作,並建議休養一段時間,才能慢慢恢復,是原告 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從事需高度集中精神 之船長駕駛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給予補償,且原告受領之權利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之 規定不因原告之離職而受影響。然被告除未按原告原領工資 數額給予1 年不能工作之補償96萬元外,尚積欠原告離職前 之17天薪資,經計算後以4 萬元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款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輪船輪機長張○興分別於107 年8 月12 日、13日,就系爭船難接受訪談時均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 受傷,並均於船員訪談記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為確認,上 開船員訪談記錄與系爭船難發生近1 年半之船員記憶相比, 無疑更為可信,且證人許○貴於到庭證述前曾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稱不知道有何人受傷,原告要伊配合出庭作證,賠償 金下來會給伊一筆錢等語,顯見證人許○貴之證述顯不實在 。再者,原告稱其於107 年8 月10日受傷,為何不於停留布 袋鎮3 天之時間內在當地立即就醫,卻於受傷6 日後始前往 骨科診所就醫治療,自可合理推測原告主張之災害可能係系 爭船難發生後至其求診近一週期間所發生而與系爭船難無涉 ,是原告所稱腳趾骨折之職業災害與其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因系爭船難而致腳趾骨折,然徐○彥 醫師所出具之醫理意見僅就一般骨折完全癒合所需時間表示 意見,並非表示原告於此期間無法工作,且時間至多為4 個 半月,原告又已於107 年10月3 日自願離職,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離職日之後之職業災害補償,惟原告竟請求12個月之職 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另觀之被告公司107 年10月8 日請 款核定單用途欄記載「離職協調後薪資」,可知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僅向被告申請薪資等費用8 萬元,並已由被告員 工於107 年10月19日在馬公市中正路郵局當場交付現金予原 告,原告竟刻意隱瞞上情,而指摘被告積欠薪資,實不足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2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 爭輪船之船長乙職,並於同年10月3 日離職,每月薪資8 萬 元,系爭輪船並於同年107 年8 月10日發生系爭船難等情, 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而原告為本件請求,遭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勢,是否因系爭船難而導致之職業災害? ⒉承上,若為肯定,原告是否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又 其期間為何?
⒊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17日之薪資?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5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 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向雇主主張 相關之權利,必須勞工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 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 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 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 者均包含在內。
㈢船舶於海上航行中,當須面臨因氣象、海象、潮汐或海底地 形等不確定因素所帶來之風險,故船上之船長、海員,在執 行職務中因發生海難事故而導致之傷亡,當屬業務之內在或 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為職業災害無誤。查原告於 系爭船難發生時,為系爭輪船之船長,而當時系爭輪船係由 澎湖開往嘉義布袋港,惟於即將進港時,因風浪較大(浪高 3 公尺、風力7 級),使系爭輪船偏離進港之行道,而被波 浪慢推往海邊防坡堤外,造成系爭輪船擱淺、傾斜、船艙進 水、甲板貨櫃和艙蓋下海等情,此有船舶海事報告及船員訪 談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有同樣 經歷系爭船難之船員即證人許○貴證述:當時船準備要進布 袋港,開不進去,西南風跟海流就將船隻堵住在海岸旁邊, 船有傾斜,發生時,我在船上,我沒有受傷。後來是直昇機 來救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明確,是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觀之系爭船難之具體情形,係因波浪洶湧使船體偏 離進港航道而擱淺,船體應會有較大之晃動,且擱淺後,有 產生碰撞、摩擦、船隻傾斜及貨物落海等情形,故當時在船 上之人,自有增加發生行走不穩、搖晃、跌倒、受物品撞擊 或自身撞擊到其他物品之可能性。
㈣又原告身為船長,依船員法第58條之規定:「船舶之指揮, 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 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 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同法第 72條之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
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 以便施救。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 時,船長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 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及同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船 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 船舶及貨載」,有相關指揮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確保 生命財產安全,故其於船難發生時,當須對船舶為一定之指 揮、處置。原告於系爭船難發生時,即有採取類如緊急倒俥 、全速倒俥、下錨、向外請求拖船支援等措施,然最終搶救 無效而宣布棄船等情,此觀上開海事報告書所載自明,由此 可見,原告於系爭船難發生時,並無逕自趨往船上較安全之 處所避難,而仍在執行職務中。既然當時之天候海象不佳、 船體晃動及傾斜等情,原告仍處於執行職務中,其當有可能 因站立不穩、晃動或扭到而使足部受有相當之傷害的可能。 參以證人許○貴證述:船難發生當時,到回澎湖之間,我好 像有聽說船長有受傷。船隻傾斜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好像 走路不方便,當時我也沒有問候他。在離開船之後在陸上我 也有看到船長走路是跛腳的,他好像就是走路不方便。至於 船難還沒有發生時,原告走路有沒有跛腳,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 頁)明確,可知原告應係在系爭船難發生後 ,始出現行動不便、跛腳之情形。此外,原告確實受有右足 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此有徐○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至此,已有高度之 概然性可認該傷勢為系爭船難所造成。
㈤再按船員法第66條規定:「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 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 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航政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 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可知船 難發生後,船長復有作成海事報告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系 爭船難發生後,原告及其他船員並非立即返家,而係經巡邏 艇及直升機救援後,暫待在嘉義,直至107 年8 月13日始返 澎,並於暫待嘉義期間,協助製作海事報告等情,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表示爭執之意,核與證人許○貴證述: 直昇機把我們救走後,去那邊休息兩、三天,就一般吃飯, 船上的人都在那邊休息,然後坐快艇回澎湖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38 頁),且觀上開海事報告及訪談紀錄之作成日均 為107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21、25頁)可資印證, 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原告既在船難發生後,未立即返家 ,而仍暫待在嘉義3 日履行製作海事報告及後續相關處理之
義務,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類如傷口大量出血、嚴重骨 折、無法行動或頭部受撞擊而昏迷等更嚴重之傷勢,而僅為 無明顯外傷之足趾骨折傷勢,在一般尚有職務仍須處理而無 法任意脫身之情況下,採取繼續觀察傷勢或注意症狀後續之 變化等作為,尚與常情無重大違背。故原告未在第一時間立 即就醫,而選擇繼續與其他船員協助被告處理後續海事報告 相關事宜,堪屬盡責之表現,且合於常情。又上開所受之傷 勢,係於107 年8 月16日就醫後照射X 光後始確診,觀其就 診日期係在完成海事調查而返澎後之3 日或系爭船難發生後 6 日,期間間隔並不長,若一般之傷痛並無立即明顯之危害 ,病患選擇忍耐或再觀察一小段時間,尚屬合理,輔以上開 所述,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為系爭船難事故所造成,此部分 職業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應有因果關係。
㈥至於被告雖以:原告為何不於嘉義當地立即就醫並忍耐至受 傷6 日後始就診;且接受訪談時均表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 傷;而證人許○貴係因原告要求而配合出庭作證,所為之證 述應不可採等詞置辯。然原告並未立即就醫之說明,已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未一併考量原告身為船長而尚有後續 製作海事調查報告之義務、身處異地而並非可完全任意行動 ,以及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並非有立即明顯之危害等情,本 院尚難憑採。又證人許○貴之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利誘而有 不實等情,此部分乃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或揣測,尚無提出相 關事證足資佐證,再參以證人許○貴所證述之部分內容,並 無與海事報告所載之內容相左,可知其仍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至於海事報告中之訪談紀錄 中,原告及訴外人張○興固然表示:「(問:有無船員受傷 ?)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187 頁 ),而按船員法第2 條第5 款之定義,「船員」固然指船長 及海員。然觀該訪談紀錄之記載,並非單獨另闢一個問題詢 問有無船員受傷,而係緊接於「何時決定棄船?請形容棄船 作業?請形容救助作業?」後,且原告及張○興敘述上開內 容,係在描述完救助作業(即船長要求全體船員穿上救生衣 分別於駕駛台待命,晚上8 時許海巡署巡邏艇先將3 位船員 載走,8 時30分許國家搜救直升機到達現場附近將其餘4 位 船員含船長及輪機長吊掛載往嘉義水上機場;)後,特別表 示「救助過程中」無船員受傷,窺渠等意思,尚有可能是針 對以登上巡邏艇及吊掛上直升機之方式為救助的過程中,並 無船員因此而受傷,故並不包含在「被救助前」,即系爭船 難發生當下所發生之情況。是亦不能僅憑該訪談紀錄,逕認 無船員因系爭船難而受傷。況且,由被告自行提出107 年10
月19日之請款核定單(見本院卷第297 頁)觀之,上載金額 8 萬元,用途為「離職協調後薪資、職災補給金」等語,而 此單據為兩造合意結算系爭船難發生後之勞動法律關係的憑 據(詳後述),雖然原告有將後段之「職災補給金」給塗銷 而不予認同被告有補償職災損失,但既然被告最初願意以8 萬元來一併結清勞動關係之薪資及給予原告之職災補償,堪 認被告原本即已承認原告所受傷勢為職災而願意給予補償, 否則不會自行提出職災補償一併包含於8 萬元內之協商方案 ,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之卸詞,應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本院認係因系爭船難所導致,且 係在原告執行職務中,為職業災害無誤。是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 工資補償。而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惟此部分 原告表示係經徐○彥醫師口頭當面告知,然經本院通知徐○ 彥醫師到庭作證,其雖未到庭,但經其手寫提出之醫理見解 ,略稱:病患陳忠保因右足第3 趾挫傷於本院接受X 光檢查 ,發現為右足第3 足趾近端趾骨骨折,於是接受骨折固定治 療. . . 一般趾骨骨折固定是固定6 週. . . 因固定6 週, 趾骨關節和肌腱會僵硬,活動困難,所以慢慢熱敷活動,一 般3 個月時可恢復正常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 認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等語,尚不能憑採。本院 審酌被告原為船長,工作地點在船舶上之駕駛台,必須長時 間站立、走動,以觀望海上情形、駕駛船舶及指揮船員,參 以在海上工作並非如陸地上一般可平穩站立或靜態坐立,故 在足部有骨折,而受固定治療以及後續恢復期間,均會使足 部關節及肌腱仍有僵硬而活動困難之情況下,並不能繼續正 常地執行船長之職務,因認原告於固定治療之6 周及後3 個 月恢復之期間,均有達到不能工作之情形。參以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至107 年12月4 日共至徐○彥骨科診所門診共7 次,此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 原告於該期間仍有持續回診,並接受固定治療及後續恢復或 復健,應屬在醫療中無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個半月。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理意見 僅為一般骨折癒合所需時間,必非原告此期間無法工作等語 ,然本院業已審酌原告原本之工作型態、場所之特殊性及所 受傷勢情形,依自由心證認定其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此 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㈧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又已於107 年10月3 日自願離職,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離職日之後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然按勞動 基準法第61條第1 、2 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
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 保。」故原告縱然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數額補償之權利。是以倘因原告自請離職,即解為 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即被告依法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參照),並須負擔工資 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原告自請離職,即可免除負擔工資補 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 法意旨相違背。是原告雖於職災後自請辭職,但其既因職業 災害肇致上開骨折之傷害,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規定,負擔補償原告於離職後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 ,始符法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意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萬元(計算式:8 萬元×4.5 月),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應不准許。
㈨末按原告主張被告給薪僅算至107 年8 月17日,而截至107 年10月3 日離職這段期間,被告有支付我8 萬元之薪資,故 經計算後,尚有積欠原告17日之薪資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207 頁),但遭被告否認,並提出 金額為8 萬元之請款核定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頁) ,抗辯如前所述等語。經查,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薪 資戶以支付原告之原本薪資,固然係計算至107 年8 月17日 等情,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之意,且由上開存摺影本之交 易明細可知,被告固定於每月10日支付上月之薪資8 萬餘元 ,惟於107 年9 月10日僅匯款4 萬餘元自明,故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觀之上開請款核定單之內容,用 途欄部分明載:「離職協調後薪資、職災補給金」等語,惟 後開之「職災補給金」部分,遭原告劃掉並有原告親筆簽名 ,且日期為107 年10月19日,即在原告自行離職後不久,參 以系爭輪船於系爭船難發生後,並不能立即修復完畢而投入 營運,對被告而言,不僅減少營業收入,更無法立即賦予原 告及其他船員新的工作,職是之故,在此種客觀情境下,被 告當有與原告及其他船員協調以結清相關之勞動法律關係之 動機,則該請款核定單之用途,堪認為兩造合意結清系爭船 難發生後之勞動法律關係的憑據。又原告在上開請款單僅劃 掉職災補給金之部分,可解為原告並不同意該筆8 萬元之金 額包含職災補償金,而僅同意該8 萬元為薪資,由此可知, 關於系爭船難後,即107 年8 月17日至107 年10月3 日此段 期間之薪資,兩造業已以8 萬元合意結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 補償部分,係屬給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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