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梁家蓁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張鈞閔
被 告 陳森懋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東源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芳維,有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21 頁),新任法定代理人張芳維並於民國107 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1 頁),核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644,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9 年5 月12日具狀及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24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05 、20 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5 年6 月12日至澎湖旅遊,當日因故跌倒而至三總澎 院就診,經檢傷後認為左側肱骨骨折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詎被告陳森懋在開刀前未曾告知進行骨折手術後會有橈神經 斷裂之可能,遂於翌日即105 年6 月13日由被告陳森懋對伊 進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待手術完畢 、麻醉清醒後,被告陳森懋向伊表示:「你動一下左手大拇 指,看會不會動」,伊嘗試使用左手五根手指,卻發現皆無 法控制,伊詢問被告陳森懋為何如此,被告陳森懋表示傷到 神經,要再開一次刀等語,嗣後伊出院時收受「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手術暨麻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關 於醫師就病患詢問問題及給予答覆欄位處原為空白,並由伊 同居人洪○○在該處留下行動電話號碼,惟其上卻有「傷口 出血、感染可能;橈神經損傷可能」等記載與行動電話號碼 重疊,顯見該等記載於洪○○簽署並不存在,係被告陳森懋 為掩飾其過失醫療行為而事後填載。伊於事後向三總澎院調 取病歷時,在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見洪○○之行動電話號碼, 可見被告可能以立可白將之塗去後另行填寫。俟伊返回高雄 至阮綜合醫院治療,該院醫師告知其症狀為橈神經損傷,但 伊認治療無效果,復轉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治療,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查後,發現伊除左側肱 骨骨折外,尚有左橈神經斷裂等症狀,須自費進行人工神經 移植手術,遂於105 年9 月26日再次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 、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肌腱轉移重建手術」。因被告陳森懋 於執行系爭手術有過失,造成其受有左橈神經斷裂之傷害, 雖經多次治療仍無法回復且須持續回診治療,被告陳森懋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森懋為被告三總澎院僱 用之醫師,被告三總澎院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 執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陳森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左側橈神經斷裂之傷害,先 後至三總澎院、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目 前已支出432,424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迄今仍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因 行動不便而需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已支 出交通費用32,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1,954,589元: ⑴目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為1,500 元,每日工作24日,伊自系爭手術後,歷經治療、復健, 約2 年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64,000 元(計算式 :1500×24×24=864,000)。
⑵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伊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失能項目第L11- 34 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勞保失能等級第11級 ,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 %,伊係50年1 月10日 生,於系爭手術時年滿55歲,以上開107 年6 月12日不能 工作期間後之107 年6 月13日起算,迄至伊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15 年1 月10日止,按每 月工資3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1,090,589 元。 ⒋因此增加之費用:原告因系爭手術後仍無法治癒,左手腕處 於無力及疼痛狀態,因此購買龜鹿強壯筋骨膠、關立固等保 健食品以養護身體,共計花費167,233 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伊因系爭手術導致左側橈神經斷裂,雖經神 經重建手術,惟仍未能回復原有功能,每天都須忍受被電到 的感覺,睡覺都睡不好,造成身心極大痛苦,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森懋於診察原告之傷勢後,當晚即為原告辦理住院以 準備翌日之系爭手術,復向洪○○說明將進行之術式與可能 風險,並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系爭手術之術式與風險後,由 洪○○於其上簽名。又系爭同意書為複寫本,洪○○應係於 填寫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同意書留下電話號碼時,壓到系爭 同意書上,造成二者有重疊之情,此部分原告已對被告陳森 懋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 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 號作成不起訴 處分書在案。
㈡再者,橈神經係緊貼肱骨幹後方之橈神經溝走行,如肱骨骨 折,一旦骨折位移較多或搬運過程中缺乏有效的固定措施, 均可能造成橈神經損傷,原告在術前患肢即無法活動,是以 於骨折受傷當下,可能已經造成橈神經損傷。又系爭手術本 具相當風險造成橈神經損傷,被告陳森懋業於術前告知風險 ,且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內亦有提及手術風險:「疾病本 身和手術均可能傷及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感覺 麻木或組織缺血傷害,嚴重時可能需行截肢」,洪○○亦於 該書面下方簽名確認,則原告於事後指摘被告有業務上過失 ,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森懋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 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三總澎院亦無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被告2 人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2、163頁):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因跌倒、流鼻血,由其同居人洪○○ 陪同於當日21時06分前往被告三總澎院急診就醫,經急診初 步檢傷後,原告有四肢外傷、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
㈡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因上開傷害至三總澎院住院治療,並 由其同居人洪○○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簽名。(見本院 卷一第259 至261 頁)。
㈢被告陳森懋於系爭手術前即105 年6 月12日22時45分有向洪 ○○說明原告因左側肱骨骨折,建議進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並就傷口出血、感染可能、橈神經損傷可能等問題向 洪○○給予答覆後,於105 年6 月13日由被告陳森懋為原告 進行系爭手術(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㈣因原告要求轉診,故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7日開立轉診 單,將原告轉往阮綜合醫院繼續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 )。
㈤原告之左手橈神經現已斷裂。
㈥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至6 月24日間,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 療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7 頁 、第287 頁)。
㈦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起迄今,因左肱骨骨折、左橈神經斷 裂,陸續於義大醫院就診治療。復於105 年9 月25日於義大 醫院住院,並於翌日(26日)自費接受「左上臂神經放鬆與 神經顯微移植及多條肌腱轉移重建手術」(見本院卷一第28 9 至291 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
㈠原告橈神經斷裂是否為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3日為其進 行系爭手術時造成?
㈡若為被告陳森懋進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被告陳森懋所進行之 手術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㈢如被告陳森懋進行之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或有過 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陳森懋及被告三總澎院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橈神經斷裂是否為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3日為其進 行系爭手術時造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鄭○○在107 年6 月5 日於本院證 稱:原告左下肘下段可以活動,只有左上臂會痛,左手指也 可以動。原告清醒的時候,被告陳森懋才來請原告動手給他 看,原告的左手拇指不能動,其餘四指可以自行活動,被告 陳森懋說神經斷掉了要再開刀,一年後要將固定的鋼板取出 的時候再將神經接合(見本院卷一第396 至397 頁);證人 即原告之同居人洪○○亦證稱:被告陳醫師說是原告的神經 被切斷了,要再手術一次,一年後把鋼板拿下來的時候,再 一起接神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401 頁),然渠等分 別為原告之友人及同居人,且該2 名證人對於醫療是否具有 一定之專業程度及認識,亦非無疑,佐以本件事涉醫療之專 業領域,故本院尚難單憑證人之證述即為認定,合先敘明。 ⒊本件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8 月1 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覆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以:依三總澎院病歷紀錄,急診 醫師予以身體診察記載左上肢無法活動,依入院護理評估骨
骼肌肉系統部分,肌力為左上肢2 分,無重力影響下可水平 移動;另依入院評估紀錄,醫師記載左上臂疼痛及腫脹、活 動受限;依病程紀錄,於手術後則係記載因疼痛而活動受限 。依上開病歷紀錄,皆無法判定病人左手橈神經係於就診時 即已斷裂或係於手術後始斷裂,而病人至三總澎院急診室就 診,主訴左手疼痛,予以身體診察發現左上肢無法活動,左 手無明顯外傷,後續進行左上肢X 光檢查,其結果為左肢骨 骨折,分類上係屬於閉鎖性肱骨骨折;故病人於受傷同時造 成橈神經斷裂或受損之機率,依文獻報告為10%~12%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可見於現今醫學上仍無法排除 在肱骨受傷同時伴隨橈神經斷裂或受損之情形,故被告以原 告在術前患肢即無法活動,於骨折受傷當下,可能已經造成 橈神經損傷為辯,非無理由。
⒋再者,因原告要求轉診,故被告陳森懋於105 年6 月17日開 立轉診單,將原告轉往阮綜合醫院繼續治療,並於105 年6 月17日至6 月24日間,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左側肱骨骨折 併橈神經損傷(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第265 至267 頁、第 28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陳森懋所開立之轉診單 ,其上對原告之診斷係記載「radial nerve palsy」即橈神 經麻痺(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與證人及原告所述其左側 橈神經在進行系爭手術時遭被告陳森懋切斷之情並不相同; 復觀諸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入院病歷(Admission Note)記 載:「初步判斷Impression:left humeral shaft fractur s/p ORIF , susp . nerve injury Anemia (左側肱骨骨折 ,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術處置之後,懷疑是神經損傷、貧 血)」(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及原告於阮綜合醫院接受 治療後,於105 年6 月27日之病歷亦記載:「diagnosis : …Injury of radial nerve at upper arm level ,unspeci fied arm ,initial encounter (中譯:診斷:未特定上臂 部分有神經性損傷,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可見原告經三總澎院、阮綜合醫院之醫師檢傷及治療時 ,均認為屬神經損傷,尚未達斷裂程度,堪可認定。 ⒌又原告就其受橈神經損傷乙節,事後另對阮綜合醫院主治醫 師亦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醫字第16號),並提出義大醫院於該案之函覆意見欲證 明原告所受橈神經斷裂之傷害確係由被告陳森懋所為,惟依 義大醫院108 年5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 「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為病人梁家蓁施行肌腱移轉重建手 術『前』,即已診斷其為『橈神經斷裂』,並建議進行神經 重建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縱然可證明原
告於105 年9 月26日前其左側橈神經已斷裂之事實,惟仍無 法釋明其所受橈神經斷裂之傷害是在105 年6 月13日由被告 陳森懋對其執行系爭手術時所造成,況原告「左側橈神經斷 裂」之結果,與阮綜合醫院之陳○○醫師診斷之「橈神經損 傷」於醫理上有所不同,治療之方式亦有不同,且原告在阮 綜合醫院治療期間亦未接受侵入性治療手術,則原告之橈神 經斷裂原因及時點均未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左手橈神經斷 裂確係由被告陳森懋於執行系爭手術時所造成,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若為被告陳森懋進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被告陳森懋所進行之 手術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⒈查原告所受橈神經斷裂之傷害,並未證明係由被告陳森懋於 執行系爭手術所造成,業如前述。然退步言之,縱原告之橈 神經斷裂,係為被告陳森懋於執行系爭手術所造成,觀諸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略以:本案依病人於急診進行左上肢X 光檢 查所附之醫療影像光碟,其所量測骨折角度約為45度,故被 告陳森懋醫師安排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橈神經損傷, 確實為「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之一發生 橈神經損傷之原因眾多,可能只是手術骨折復位時單純之神 經牽動,或手術過程,皆有可能傷及橈神經。本案依手術紀 錄,記載骨折復位併內固定術前,已有探查橈神經並標示, 可知醫師除探查橈神經有無斷裂或目視下有無明顯受損外, 亦可在術中預防傷及神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可見被告陳森懋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原告之傷勢進行診 視後,於手術進行時尚留意及探查橈神經並標示,足認被告 陳森懋於手術過程中已注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堪認被告陳 森懋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⒉再者,被告陳森懋於術前亦向原告之同居人洪○○告知手術 之風險,並將相關風險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上,有系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森懋係 事後為掩飾其過失醫療行為始填載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 為一式二聯之複寫紙本,第一聯為醫院存檔聯、第二聯為病 人收執聯(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175 頁),本件系爭同意書 之醫院存檔聯附於病歷內,其上於醫師之聲明詢問答覆欄內 ,業記載有「傷口出血、感染可能;橈神經損傷可能」等內 容,並無有洪○○之行動電話號碼重疊記載於其上(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對此,原告另對被告陳森懋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之告訴,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比對「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 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複寫本,洪○○於2 者電話號碼之筆 跡、字體大小完全一致,經原告於偵查中當庭比對後亦不爭
執,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 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1 頁),原告於本 件仍執前詞認被告陳森懋有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自難 認原告主張可採。
⒊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 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 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 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 、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 注意義務。原告固受有橈神經斷裂之後遺症,惟是否為被告 陳森懋為系爭手術所造成,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醫療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 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不能 單憑治療後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遽以認定醫師於進 行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
㈢如被告陳森懋進行之本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或有過 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陳森懋及被告三總澎院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陳森懋所為系爭手術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森懋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被告三總澎院自無須就被告陳森懋之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8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