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槐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槐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槐駿明知其自民國103 年起至106 年 2 月止,前往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1 樓「鴻○電子 遊藝場」( 下稱: 鴻○遊藝場,實際負責人為黃○仁) ,以 玩賭博性電玩方式從事賭博,於賭贏時,向該店店員劉○以 點數卡兌換現金(被告高槐駿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1、354 、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黃○ 仁、劉○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號為 有罪判決,惟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上 易字第426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 號案件審理時,於108 年3 月2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高槐 駿到庭,其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有無與劉○以點數卡兌換現 金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述: 「(問:有無在遊藝場兌現過現金?)答:沒有。(問:你 每次換現金都是跟同一位?)答:不同。我是跟隔壁的玩家 換,隔壁的玩家跟我說有一個輸的比較多的人有在收,可以 跟他換。(問:你於遊藝場打完不玩時,用何方式?)答: 積分卡。我沒有與員工換現金。」等語,而就該案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槐駿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之供述、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署)偵辦107 年度偵字第41號、354 號及106 年他字第262 號案件時之供述、被告於澎湖地檢署107 年1 月2 日、107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號 (下稱前案)於108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及具結結文等,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作證,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偽證犯 行,辯稱:每次陳述時,都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我都是按照 我的記憶回答,不可能每次講的都一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15時23分許,就關於劉○賭博之事項 ,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當庭諭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而被告在結 文上簽名具結後證稱:106 年1 、2 月某日下午,我在鴻○ 遊藝場玩吉宗、鬼舞者電玩機臺,我是到店內櫃臺向不知名 小姐換新台幣3 至5 千元代幣,每1 千元可換4 百枚代幣( 1:2.5),我將代幣拿去櫃臺換點數卡,換完之後我就去另一 邊玩捕魚電玩,當天我是叫小姐開3 千點,1 千點即1 千元 可換10萬分,玩到後來我有贏有輸,剩下3 千點,換回3 千 元。這時專鬥幫客人以點數卡換現金的人在店裡,我走過去 拿卡給他,他就走到側門,他就拿現金給我。我去鴻○賭博 賭贏時,該店應該有2 個店員負責幫忙賭客以點數卡兌換現 金。一個早班、一個晚班,我都是跟晚班的換,約1 、20次 。不知道年籍姓名,他年約3 、40歲出頭、戴黑框眼鏡、皮 膚黝黑、身高約180 公分左右。(經檢提示106 他字第262 號第8 頁)我指認的人為劉○,正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 頁);及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54分時許,證稱:我到 鴻○賭博的時候,不玩時我拿點數卡兌換現金的對象,是剛 才到庭的劉○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有證人具結結 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115 至119 頁)。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在本院審 理中,經本院告知其依法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 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前揭證述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前案107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偵卷第43至50頁) 、證人具結結文1 紙(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按,此外,復 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及審判中陳述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 76至113 頁),被告所述與上開所有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及意 旨,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是否於鴻○遊藝場內以店內之積 分卡向劉○換現金乙情,於前案偵訊中及審理中作證時,雖 均經具結,證詞卻互為歧異,此情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再次確認(見本院卷第144 頁 ,該判決內文明載:「證人高槐駿、陳○雄、鄭○蓁則前後 相異證述」等語自明),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援引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其沒有向劉○兌換現金 之證述,而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係屬虛 偽不實。惟查:
1、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 供證為屬真實,縱於其他案件所供與本案之供述不符,除在 其他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 得遽指本案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須認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真正之事實相悖,方成 立偽證罪之犯行。
2、有關劉○有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兌換現金乙節,劉○於前 案偵查、審理時,均否認之,且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 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認因無補強證據而判處劉○無罪確定 。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有向劉○以積分卡、點數卡等兌 換現金乙節,既係單一、片面之證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嗣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又翻異否認有向劉○兌換現金 等語(即本案被訴偽證犯行),其所為證述,顯又前後不一 ,且完全相反而矛盾之情事。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完全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因此難單憑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單一之證述,遽認劉○有與 被告兌換現金之事實。是以,劉○於106 年初間,在鴻○遊 藝場內與被告兌換現金乙節,尚無法認定屬真正之事實。從 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沒有與劉○兌換現 金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係與真正事實相悖之偽證。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係屬虛偽不 實之證述而涉有偽證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