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53號
TPDM,89,訴緝,53,200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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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二0
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如附件所示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壹紙上所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征所服務股」及「稅務員紀素娥」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並未有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 五百元之多,竟受其當時所任職之工程行老闆曾守仁之委託,而於曾守仁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曾守仁先在工程行內交付載明「納稅 義務人:甲○○,申報所得總額: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等內容之偽造之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所出具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 (其上並有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征所服務股」及「稅務員紀素娥 」印文各一枚),甲○○並依其老闆曾守仁之指示,於同日即持上開偽造之八十 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至設於台北市○○○路八十五號二樓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信託部向該行行員行使以詐辦小額貸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對納稅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玉山銀行行員於徵信時 發覺前開資料係偽造,而未貸與款項,始未得逞。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前揭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至玉 山銀行信託部辦理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納稅證 明書係偽造云云,然查,經本院提示前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予被 告閱覽後,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度並沒有那麼多所得,伊當時感覺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行使上開公文書時,即明知 該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實在,且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 稽徵所稅務員員紀素娥及股長戴美華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均 證稱前開甲○○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均係偽造等情(見偵查卷第 六、七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前述偽造之甲○○八十五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及玉山銀行信託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玉信(放 )字第八八00七三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其老闆曾守 仁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又甲○○ 名義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雖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玉山銀行信託部 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惟上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之「台 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服務股」及「稅務員紀素娥」公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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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