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9號
CTDA,109,交,29,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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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
             民國10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昶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天祥、民族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紅燈 右轉,經警方示意攔停不停」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鼎金派出所警員陳弘旂 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 10970463100號函查復略以:「該重機車於109年1月17日18 時46分許於天祥、民族路口紅燈右轉,為本分局員警目睹並 以明顯手勢及哨音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如監視器及員警密 錄器畫面),惟該車駕駛人無視員警攔停動作而逕自駕車離 去,員警遂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經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員 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3月3日開立本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6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經過系爭違規路口時 ,駕駛人及乘客皆未看到路檢告示牌,亦無注意到有員警示 意停車接受稽查,伊絕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是因未



注意到有員警示意停車之哨音及動作等語。原告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機車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紅燈右轉,經警方示意攔 停不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鼎金派出所警員陳弘旂 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2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463100號函及採證光 碟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紅燈右轉」及「當日行駛 於該路段」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並未看到路檢告示牌云云。惟按取締 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規定略以 :「(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 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故依前揭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 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並無設置路檢告示 牌之必要。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 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 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 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 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 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之規 定略以:「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 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 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經檢 視採證影片(檔名為IMG_9926)可見:在畫面時間18:45: 09處,畫面可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慢 車道路側,並手持螢光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原告停車。 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並非於「隱密處突然衝出 攔檢車輛」,且員警「身著制服」且「手持螢光指揮棒」 ,足認員警已踐行前揭作業規定,其舉發程序要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殊不足採。(三)原告又主張:伊絕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是因未注 意到有員警示意停車之哨音及手勢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



,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 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 影片(檔名為攔查不停)可見:在畫面時間18:45:54處, 民族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天祥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 ,此時原告尚未出現;在畫面時間18:45:55處,原告車輛 由畫面左側(天祥路)進入路口後右轉銜接民族路;在畫 面時間18:45:57處,員警手持螢光指揮棒,吹哨(1短聲 );在畫面時間18:45:58處,員警再次吹哨(1短聲), 原告仍持續行駛,員警隨後吹哨(2短聲);在畫面時間 18:45:59處,員警再次吹哨(1短聲),此時原告繞行員 警身邊通過後快速離去,其視線並未受阻,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徵員警站立於慢車道位置,與原告間視 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先後共四次吹哨攔停制止原告前進, 並以指揮棒指向原告,足認原告所稱:未注意到有員警示 意停車之哨音及手勢云云,顯非屬實。又本件舉發員警已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 短促吹哨聲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應即 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 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 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 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 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 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 採信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19日高市 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463100號函(參本院卷第41頁)、原 原告109年2月4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43頁)及採證光碟( 存於本院卷內第4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及「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 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行為」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 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 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 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 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 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 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 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 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
2.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18時46分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 違規路口,因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 員陳弘旂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 發機關109年2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463100號 函查復載明略以:「車號000-000號舉發單號第B00000000



號,該重機車於109年1月17日18時46時許於天祥、民族路 口紅燈右轉」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並有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 4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於上揭時間、地點 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頁 )。故原告確有此部分「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交通違規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 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 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 」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 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 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 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 」(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事項為 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



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 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 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並未看到路檢告示牌云云。惟按取締 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規定略以 :「(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 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故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並未規定交通勤務警 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須先設置「停車受檢告 示牌」始得攔停舉發。即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 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並無設置路檢告示牌 之必要。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 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 、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 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 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 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再 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之規定 略以:「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 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 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IMG_9926)可見:在畫面 時間18:45:09處,畫面可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及反光背心 ,站立於慢車道路側,並手持螢光指揮棒指向原告,示意 原告停車。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並非於「隱密 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且員警「身著制服」且「手持螢 光指揮棒」,足認員警已踐行前揭作業規定,其舉發程序 要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殊 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伊絕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是因未注 意到有員警示意停車之哨音及手勢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 ,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 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另經本院當 庭檢視卷附光碟之採證影片(檔名為攔查不停)清晰可見



:在畫面時間18:45:54處,民族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 天祥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尚未出現;在畫面 時間18:45:55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天祥路)進入路 口後右轉銜接民族路;在畫面時間18:45:57處,員警手持 螢光指揮棒,吹哨(1短聲);在畫面時間18:45:58處, 員警再次吹哨(1短聲),原告仍持續行駛,員警隨後吹 哨(2短聲);在畫面時間18:45:59處,員警再次吹哨(1 短聲),此時原告繞行員警身邊通過後離去,其視線並未 受阻,直至影片結束,此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 第45頁內)及本院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 卷第63-71頁)。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從採證之光碟影片 中可以聽見舉發警員多次以短促吹哨聲及揮動螢光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且舉發員警係位於原告行車動線之前方, 彼此間並未受任何遮蔽或阻擋,則依一般常情判斷,衡情 駕駛人已有足夠時間判斷並知悉此乃警察之攔停動作,自 應停車受檢。詎原告於有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 ,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駕車離去,自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故原告主張:伊絕無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是因未注意到有員警示意停車之哨音 及手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4.又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 第5目規定,多次以短促吹哨聲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 告騎乘機車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 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 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 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 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 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應採信。
5.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 空言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認本件舉 發員警對原告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憑信之處。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 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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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