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朝福
林豈宏
原 告 林琬珊
訴訟代理人 許鶯嬌
原 告 林○姿 年籍詳卷
林○芳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嬌 年籍詳卷
原 告 林朝廷
被 告 胡富義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福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豈宏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琬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廷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林朝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林豈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林琬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林○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林○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林朝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朝福、林豈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林朝福、林豈宏、林琬珊、林○ 姿、林○芳(上二人為未成年人)、林朝廷(下稱林朝福等 6 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25% 、10% 、10% 、5%、5%、 25% ,林朝福等6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80% 、被告應有部分為 20% 。詎被告未徵得林朝福等6 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堆置鋼筋、石油桶等各式雜物,並至少自98年起即擅自將系 爭土地設置圍籬據為己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因林朝福等 6 人從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該土地上之鋼筋、石油桶等雜 物自係被告所有,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附近住宅林立、商業繁 榮、交通便利(面臨主要幹道即仁勇路),因被告所受利益 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 ,林朝福等6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經詢周遭土地出租行 情每坪每月約為500 元(每年約為6,000 元),則以系爭土 地面積約為272 坪(計算式:900.08平方公尺×0.3025)計 算,每年出租行情租金約為1,632,000 元(計算式:6,000 元/ 坪×272 坪),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土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564,530 元。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面積全部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 息百分之10再乘以林朝福等6 人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計算被 告應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數額為564, 530 元(計算式:7,840 元/ ㎡×900.08㎡×應有部分80% ×10% ),是自起訴前一日回溯5 年,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數額共2,822,650 元,林朝福等6 人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 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以林 朝福等6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朝 福187,5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0.8 ×0.25)、林豈 宏75,000元(計算式:600,000 元÷0.8 ×0.10)、林琬珊
75,000元(計算式:600,000 元÷0.8 ×0.10)、林○姿37 ,500元(計算式:600,000 元÷0.8 ×0.05)、林○芳37,5 ,500元(計算式:600,000 元÷0.8 ×0.05)、林○芳37,5 00元(計算式:600,000 元÷0.8 ×0.05)、林朝廷187,50 0 元(計算式:600,000 元÷0.8 ×0.25)。又經詢周遭土 地出租行情每坪每月約為500 元(每年約為6,000 元),則 以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72 坪(計算式:900.08平方公尺×0. 3025)計算,每年出租行情租金約為1,632,000 元(計算式 :6,000 元/ 坪×272 坪),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564,530 元,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數額,未逾 法定最高限額,並無不合。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一部請求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福187,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豈宏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琬 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朝廷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鋼筋、石油桶等雜物, 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稱係伊長年占用系爭土地堆置鋼 筋、石油桶等雜物,並提出現場照片佐證,然此僅為原告拍 照時之土地現況(該照片係於何時所拍攝不得而知),無從 推論系爭土地係伊占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次,伊係於 90年8 月1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於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97年來函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共有人予以 利用或管理,而處於閒置中。伊曾於99年2 月間向斯時其他 共有人提出土地共同處理及分開處理方案,然未獲得所有共 有人一致之回應;97年間(詳細年月日時間已不復記憶), 伊接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來函表示略以:因系爭土地遭他人 棄置廢棄物,故命所有土地之共有人限期清理系爭土地上之 雜草樹木廢棄土等,倘逾期未清理即依法開罰等語,伊遂通 知訴外人即斯時共有人林詩訓之父林朝枝商議處理方式,林 朝枝請求伊先行處理廢棄物、雜草後,再向林朝枝收取其他 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伊於處理完後,經通知林朝枝,林朝 枝告知伊向林詩訓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鶯嬌收取清理之費用;
時隔半年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再度來函限期共有人等清理 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樹木廢棄土等,逾期不清理即開罰等語, 伊再度通知林朝枝商議處理方式,並建議二處理方案,方案 一即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管理系爭土地,避免 環保局開罰,方案二則係將系爭土地暫時無償借予伊之友人 即訴外人李名芳堆置其工具,由其負責周邊圍籬設置,由其 清運地上之雜草樹木廢棄土等,並管理系爭土地,以符合環 保局要求共有人等管理系爭土地之要求,日後若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欲使用系爭土地時,李名芳即應無條件遷出,免收租 金,以抵其處理廢棄物等之費用,因方案二獲林朝枝之同意 ,故系爭土地於97年間係由李名芳清理其上廢棄物並設置圍 籬管理,以防第三人再隨意堆置廢棄物,並由李名芳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嗣於103 年底,李名芳介紹訴外人侯德隆向伊 租用系爭土地,斯時雙方以口頭約定1 年租金30,000元。許 鶯嬌於106 年底向高雄市鳥松派出所提出竊佔告訴後,因所 有共有人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同意於所有權人備齊 土地分割所需資料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 分割,伊則同意給予其他所有權人(4 人)每人30,000元, 於辦理分割期間則以許鶯嬌為聯絡人並處理分割事宜,期間 伊曾數次聯絡許鶯嬌詢問資料備齊與否,然許鶯嬌均稱共有 人尚未給齊資料,迄今伊仍未收到通到許鶯嬌之通知;許鶯 嬌於107 年底再次向高雄市鳥松派出所提出竊佔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107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對侯德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僅 於103 年底至106 年間以共有人身分以每年30,000元之租金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侯德隆,對系爭土地並未無權占用,自無 受有任何利益,遑論伊僅於103 年底至106 年底間以每年30 ,000元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侯德隆,而侯德隆僅係利用系 爭土地作為堆置建築工具等使用,伊於上開期間共收取90,0 00元租金,則伊實際上既與侯德隆約定收取上開租金,則伊 所得之租金利益僅為90,000元,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而推估系爭土地租金之必要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林朝福、林豈宏、林琬珊、林○姿、林○芳、林朝廷 、被告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25% 、10% 、10% 、5%、5%、 25% 、20% 。
㈡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97年間同意李名芳於系爭土地設置 圍籬管理使用。
㈢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103 年底起至106 年底止,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侯德隆使用,107 年起由原告將大門鎖起。 ㈣系爭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108 年1 月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0元,107 年1 月起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7,840 元,82年1 月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7,000元,附近自101 年起開始興建住宅,商業 繁榮、交通便利(面臨主要幹道即仁勇路),生活機能佳。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多數之同意,所稱同意,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然無論因 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另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 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林朝福、林豈宏、林琬珊、林○ 姿、林○芳、林朝廷、被告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25% 、10 % 、10% 、5%、5%、25% 、20% 。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 97年間同意李名芳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管理使用。又於103 年底起至106 年底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侯德隆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自103 年間至106 年間,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將系爭土 地全部,以每年租金3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侯德隆堆置物品 使用,收取租金,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收益,堪以認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 ,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林朝福等6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
侯德隆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時,自 應以其出租系爭土地獲得之租金為基準。原告主張應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面積全部乘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10再乘以林朝福等6 人應 有部分比例,作為計算被告應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即非可 採。又被告自103 年起至106 年止,以每年3 萬元租金出租 予侯德隆之事實,業據侯德隆於108 年1 月11日刑事案件偵 查中自承:3 、4 年前訴外人李名芳告知伊說被告有一塊地 沒有在用,租金便宜但要幫忙管理環保問題,伊因是做工的 ,要地放置鐵桶、油桶、板模及工具等物品,自103 年開始 使用系爭土地,還有請怪手整地,年底就約被告付租金,一 年3 萬元,伊要負責土地環保問題管理等語(偵卷第26至27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侯德隆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於 106 年間許鶯嬌至現場時,系爭土地兩側堆置鐵桶、油桶、 板模等物品,中間大部分為空地,另有幾顆香蕉樹等植物; 107 年9 月間,警方系爭土地現場時,多數油桶、板模等物 品已不見,餘一些鐵桶、塑膠管,至於植物部分,則與原先 相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 至26頁)。可見 侯德隆稱其使用土地之目的為置放鐵桶、油桶、板模等工具 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又衡諸常情,系爭土地雖面積甚大, 然依侯德隆僅利用部分土地放置物品之使用情形,並為被告 管理土地環保問題,則侯德隆一年僅繳付3 萬元租金予被告 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原告林朝廷等人雖主張一年3 萬元租 金與常情不符,被告應收取更高租金等語,然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並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獲取租金應以一年3 萬元計算,3 年合計9 萬元一節,堪以認定。
㈣從而,林朝福等6 人得請求被告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下:⑴林朝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 ,可請求之金 額22,500元(計算式:90,000×25% =22,500)。②林豈宏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 ,可請求之金額9,000 元(計算 式:90,000×10% =9,000 )。③林琬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0% ,可請求之金額9,000 元(計算式:90,000×10% =9,000 )。④林○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可請求之 金額4,500 元(計算式:90,000×5%=4,500 )。⑤林○芳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可請求之金額4,500 元(計算式 :90,000×5%=4,500 )。⑥林朝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5% ,可請求之金額22,500元(計算式:90,000×25% =22 ,500)。另原告主張起訴日(108 年10月5 日,本院收狀戳 ,審訴卷第9 頁)前一日即108 年10月4 日至106 年11月20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林琬珊之母許鶯嬌
於106 年11月間前往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由侯德隆使 用時,即將系爭土地圍籬大門以鐵鍊加上鎖起,並於106 年 11月20日把鎖打開,通知侯德隆將物品搬走,嗣於107 年5 月17日再前往系爭土地時,發現土地上物品仍多,即以鐵鍊 多加一道鎖上,但當時沒有想到土地要怎麼使用,後來到系 爭土地有看到土地上有種菜,但沒有看到何人種植等情,業 據許鶯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5 至8 頁、 本院卷第81頁)。則此期間被告是否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並致林朝福等6 人受有同額損害,即無證據可證 明,是林朝福等6 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林朝福等6 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103 年底至 106 年底3 年期間,請求被告給付林朝福22,500元、林豈宏 9,000 元、林琬珊9,000 元、林○姿4,500 元、林○芳4,50 0 元、林朝廷2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11月2 日(108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審訴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林 朝福等6 人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