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6號
CTDV,109,訴,35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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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邱宏仁 

被   告 何連玉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何明訓原約定共同投資小龍蝦貨款 ,原告依何明訓要求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同年月28 日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6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101568006553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總計共66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何明訓表明 不欲共同投資,何明訓及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帳戶並非被告在使用,而是出借予何明訓使用,該帳戶 存摺、印章均由何明訓保管,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存入均由 何明訓決定操作。系爭款項乃原告與何明訓合夥販售小龍蝦 之資金,原告應交付何明訓之出資額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 爭帳戶,乃原告與何明訓之約定,原告系爭款項需交付之對 象係何明訓,並非被告,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亦由何明訓領取,被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金額,亦不知原 告與何明訓間之關係,假設原告與何明訓之合夥關係,有應 返還或給付款項予原告,該債務人應係何明訓,而非被告, 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 由。其次,原告與何明訓於108 年5 月間協議合夥,販售小 龍蝦,故匯入系爭款項,惟合夥購入之小龍蝦買入後、賣出 前,因病變而大量死亡,而有虧損,原告不堪損失,乃與何 明訓協議後續處理事宜,並以書面協議約定何明訓自108 年



11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底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於10 9 年5 月30日給付原告60,000元,然何明訓因虧損,暫無現 金,故於108 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50,000元,是原告與何明 訓就出資款已約定如何返還,且何明訓也依約定返還5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何明訓約定共同投資 小龍蝦,故依何明訓要求分別於108 年5 月24日、28日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為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卷第13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何明訓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 設之系爭帳戶內,且原告與何明訓間亦未明確約定使被告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原告將價金匯入存入系爭帳戶,應 係本於原告與何明訓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契約當事 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堪以認定。是縱使原告 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受領等情屬實,惟兩造間既原無給付 之目的存在,無論原告與何明訓間之契約關係如何變化,原 告充其量僅能向指示人即何明訓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至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匯 款之原因無關,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之利益,應屬無據。原告雖一再主張就算是匯錯錢,被 告也應該把錢還給我云云,然本件原告既係依與何明訓間之 約定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與原告所舉「匯錯錢」之情形有所 不同,蓋「匯錯錢」之情形,本屬無任何給付原因所為給付 ,與本件係與原告與何明訓間之約定而為給付明顯有別,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何明訓間 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應無從向 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6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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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