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王法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王御帆(原名:王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六)及其上同段二六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晉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強公 司)與原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26)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0○0號9樓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 鳳地字第003030收件字號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 告晉強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經由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高雄鳳山地政事務 所106年鳳地字第003030收件字號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王旭照所有」。嗣撤回對晉強公司之訴,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及其上同段26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9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變更後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0000分之126)及其上同區段2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9樓,
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前原為晉強公司所有,斯時係由 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出資向晉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未曾 出資分毫,蓋原告名下無財產可為相關買賣,因被告從事相 關商業無法立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與原告口頭 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詎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原告名下後,被告竟對何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乙事 置之不理,復因被告怠於繳納房屋稅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新臺幣5,109元,致原告遭受國稅局追稅之不利益,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鳳地字第003030案資料影本 等件為證(審訴卷第57頁至第90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審訴卷第133頁、第185頁),故兩造間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