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1號
CTDV,109,訴,28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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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董瑞興 
被   告 林何釀 
      林于欽 

      林柏秀 

      林蘭敦 

      林于照 
      林昭亨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小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金城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於5 年前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惟林金城於2 年前去世,去世前尚未 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則為林金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林金城生前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林金城過世已有8 年餘,更 不可能有原告主張於5 年前向其借款之情事,原告就其有與 林金城達成借款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據。況縱認林金城有積欠原告100 萬元債務 ,被告亦未繼承林金城之遺產,依法無須負擔林金城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金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林金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1月6 日高少家 宗家字第1080025528號函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35頁、第 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訴 外人林金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 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與林金城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與林金城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林金城既未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原告款項,原告自無 從請求林金城之繼承人償還該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林金城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 城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清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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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