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1號
CTDV,109,訴,20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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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清水寺 
法定代理人 曾三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吳秀絹
      張惠琪 
      張惠雯 
      張惠婷 
      張惠晶 
      張惠琳CHANG HUI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38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張友恭(民國64年11月歿,應有部 分為3分之1)之繼承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由本院為裁判分割等語。然查張友恭之 子張申三已於民國98年3月15日死亡,張申三之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乙○○○、子女即被告寅○○、辰○○、子○○、 丑○○、卯○○(CHANG HUILIN)共6人均拋棄繼承乙情,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2日高少家宗 家司勵98司繼字第1726號函1紙可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86 8號卷第249頁),核與被告辰○○、子○○、丑○○於109 年3月11日陳報其等6人已非張友恭財產之繼承人等語相符(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7至28頁)。是以,就上開被告6 人部分,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其餘被告巳○○、己○○、未○○、甲○○、丙○○○、庚



○○、壬○○、癸○○、辛○○、午○○、丁○○、戊○○ 等12人部分,仍由本院繼續審理,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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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