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陳庠豪(原為陳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5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62%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其中本金部分529,275 元 自9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 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 為魏家祥,嗣變更為梁正德,並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550,000 元。另台新銀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因被告逾期未繳 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550,000 元,台新銀行並將其對
被告上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信 貸-LOAN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 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基於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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