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董艷凰
董鳳琴
董小華
董俐瑩
董克銘
董克庭
董珈妤
董卉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董艷凰等8 人與被代
位人董良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月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董良基之應
有部分(為7 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2,683 元【計算式:(190.24㎡×9,000 元/ ㎡+39.7
8 ㎡×9,000 元/ ㎡+48,600元)×1/7 =302,683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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