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原告與被告祿陽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09 年度救字第5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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