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傅春屏
傅冬菊
被 告 胡貴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935 號返還所
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其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依本院調取之上開強制執行卷附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聲請原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被告,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8,106 元暨
其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予被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7,366 元,另請求原告給付訴訟費用35,096元
(計算式:2,160 元+32,936元=35,096元)暨其利息,係
包括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二部分。關於異議之訴排除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部分,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555,000 元,
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排除金錢給付強制執行部
分,則以已到期部分即107 年8 月24日起至被告109 年3 月
16日聲請強制執行日止之執行金額為被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利益,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0,946 元【計算
式:168,106 元+7,366 元×(18+21/30 )+35,096元=
340,9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95,946 元【計算式:555,000 元+340,946 元=89
5,9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