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曹天祿
曹來好
曹素真
張曹素梅
曹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曹來好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曹來好應將系爭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108 年9 月3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曹天祿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0,858 元,高
於系爭土地之價額556,01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1.10 ㎡×公
告土地現值9,100 元/ ㎡=556,01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56,0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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