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繡萍
被上訴人 楊順帆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
108年度橋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 21時30分許,在兩造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欲 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莊月彩索回被上訴人前所寄放之金錢, 莊月彩乃要求上訴人簽寫領據,惟上訴人拒絕並欲離去,莊 月彩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攔住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在上址室內 廊道伸手阻住上訴人離去,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竟以口咬 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和擦傷(咬痕)之 傷害,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上訴人因上開 傷害,精神上因此感受莫大痛苦,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66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共101,660元。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0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並經 本院以108年簡上字第1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認為是被上訴人要侵犯伊,且被上訴人於案 發前即有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 述及主張外,並補陳:發生系爭事故咬傷被上訴人,係因被 上訴人阻止、拉扯伊,後來又抓住伊右邊胸部不放,伊雙手 被拉住才咬傷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02年間即打 過伊,103年就不回家,伊回家就大吼大叫,並任意摔東西 ,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故意驗傷相符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超過5萬 1,000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和擦傷(咬痕)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支 出醫療費66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醫療 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17、2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案卷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侵犯伊,伊雙手遭抓 住才用手咬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時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伊於上開時地有咬被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簡卷第33頁),參以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攔阻並要求其簽署文件後,有 咬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莊月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8至1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就應否簽署領據一 事,應莊月彩之要求以手攔阻欲離去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兩造對立時所採取之行為態樣,客觀上並無過激或不當之處 ,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碰觸上訴人隱私部位或侵犯上訴 人之舉,是上訴人以口咬傷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到傷害之 程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傷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醫療費660 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且未據被上訴 人爭執,是此部分即不再審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經准許之 就醫交通費及慰撫金部分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1,000 元:
依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及傷勢照片(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21頁),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左上臂 瘀傷和擦傷(咬痕),堪信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實難親 自駕車,而有搭車自健仁醫院返回屏東住處之必要。衡以被 上訴人住處至健仁醫院之路程距離約為41.4公里,估算夜間
搭乘車資約1,090元至1,420元間,有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 1份可憑(見本院橋簡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107年1 月6日自健仁醫院返回屏東住處之交通費1,000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咬傷被上訴人,而侵害被 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暨被上訴人自 述學歷為碩士畢業,曾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月收入約34,916元;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為藥師,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橋簡卷第32頁) ,另審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為姊弟關係、經濟能 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0元=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 持。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部分,以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本 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