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曾春貴
被上訴人 黎氏玉勵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欲購買車輛代步使用,乃於10 7 年1 月間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作為購買車輛之款項 ,然當時並未覓得適合車輛,直至同年3 月間,被上訴人於 瀏覽網頁時,見巨將汽車有適合之中古車款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牌,型號:VERNA ,下稱系爭車 輛),然因要價38萬元,被上訴人現金不足,故向上訴人商 借部分款項,且被上訴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因恐購買車 輛影響補助資格,便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均 由其使用,上訴人竟於108 年4 月4 日強搶被上訴人鑰匙, 將系爭車輛取走,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訴 外人黃秀楨,顯係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權利之行為,且 亦因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車輛,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無法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車輛之情形,被上 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亦因而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8 年 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
系爭車輛本來就是我買的,3 期款項都是在我店內由我給付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情事。且系爭車輛部分購車款 項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另尚積欠舊機車換新機車之差價 5 萬元,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之部分,上訴人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 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 (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 效力之情形有間,則系爭車輛之車籍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此逕予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仍應以其他事證認定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而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而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行照影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 佐以證人即出售系爭車輛之巨將汽車銷售業務劉啟弘於原審 到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上訴人還有另外1 個女孩子一起 來看一台白色的車子,但是因為被上訴人是越南人,好像錢 不夠,有開口請男方(指上訴人)幫忙出,合約書上簽約金 就是第一筆給的錢,但我無法記得是誰給錢,補訂的金額是 我們到上訴人的機車行收,交車的時候是女方(指被上訴人 )來,我一定是錢付清才交車。若買車時客人說車子必須登 記在別人名下我會有印象,本件有這個情形,因為女方有領 補助,她擔心車太貴補助會被撤銷,所以才說如果真的買, 男方會幫她出,算是借她,後續收補訂金額才確定要過到男 方名下,因為怕補助被撤銷。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 是就我的認知,女方要買車,我才請女方簽名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依證人劉啟弘所述,系爭車輛 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始會記載被上 訴人為買受人,且係為避免補助被撤銷,方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均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應堪採信,縱上訴人確有協 助被上訴人支付部分金額之情事,亦僅係兩造間內部關係, 而不影響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二、且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車輛之購買相關文件,於購買車輛後 通常均由車主收存,以利將來辦理異動時所需,被上訴人既 能提出系爭車輛相關之購買文件、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等文件,顯見該等文件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此觀上訴 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尚且需另行補發行照始能辦理,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 年8 月20日高市監車 字第1080100834號函暨所附汽車登記申請書及汽車異動異動 歷史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亦屬明確,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既均由上訴人保管,更 堪認系爭車輛應確為被上訴人所買受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而為其所有,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更足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 出售予訴外人黃秀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1 頁反面),且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暨 所附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 年8 月22日嘉監雲站 字第108021465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2頁),堪以認定。上訴人明知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車輛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情,竟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而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雖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為36萬元,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出售系爭車 輛之價格為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證人劉啟弘 於原審亦證述:系爭車輛市占率不高,所以跌價率比較高, 若同一部車繼續使用下去,目前車行買賣大約20幾萬元,實 際車行收購大約剩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核與上訴人所陳之出售價格相近,自應以上訴人自承之價格 認定系爭車輛之價值為21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擅 自出售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出售當時之價值 21萬元,被上訴人應得就此數額請求上訴人賠償。四、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車輛部分購車款項為其支 付,且被上訴人尚積欠舊機車換新機車之差價5 萬元,應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 ,依上開規定,應不得以其他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 縱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亦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抵銷,其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 21萬元,及自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本件既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不當得 利及債務不履行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為 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