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9年度,7號
CTDV,109,消債聲免,7,20200529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劉享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享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 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 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 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 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635,339元(見本院 106年11月30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02號債權 表),因而聲請清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 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6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8,098元之分配(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又於107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2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 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255,888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8, 098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聲請人雖 稱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247,790元,而依本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免責,並提出予各債權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放款本利收據、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存款回條、 存入憑條、貸款繳款單、存提交易憑條、共用認證單影本附 卷可佐,惟依前開債權表、分配表計算結果,本件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額(見附表1、2,其中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普通債權人),聲請人應繼續清 償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始能再聲請免責,是聲請人清償之 數額尚未達本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法定數額,本院即應裁定 其不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普通債權人 依第141條應清償金額 裁定不免責後清償金額 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始能再聲請免責之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48,027 42,323 5,704 台新銀行 90,847 80,036 10,812 澳盛銀行 40,751 35,905 4,846 玉山銀行 3,789 3,345 444 安泰銀行 40,459 35,632 4,827 凱基銀行 23,916 21,062 2,854 總和 247,790 218,303 29,487 (以上幣別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