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號
CTDV,109,抗,1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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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相 對 人 黃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參照)。且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 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票據法所定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 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 第50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於到期日屆至 後於109年1月20日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暨法定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 以伊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 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亦有抗 告人民國109年1月20日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觀諸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已陳明其於109年1月 20日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催討等情,顯已符合前 開形式要件。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提 示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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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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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恩明│1,097,160元 │108年4月17日 │ 未載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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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