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江瑞斌
相 對 人 張傑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 執有相對人張傑志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 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 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 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0號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影本觀之 ,其金額欄之幣別原記載為「新臺幣」,嗣經改寫為「美金 」,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