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號
TPDM,89,訴,7,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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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乙○○係福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區經理,與甲○○原係 好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乙○○邀約甲○○至福華公司參與保險講習,並 以欲代為請領講習車馬補助金為由,向甲○○索取身分證影本、慶豐銀行存摺及 印章,惟甲○○事後並未繼續在福華公司工作,乙○○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十三樓福華公司 內,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甲○○名義與福華公司簽 訂之業務主任合約書、業務代表訂約申請書,繼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同法偽 造甲○○為受聘人名義之福華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再 進而以甲○○名義對外招攬人壽保險,且於福華公司將甲○○名義應得之佣金、 薪資匯入前開甲○○已交付存摺予乙○○之慶豐銀行帳戶後,由乙○○將款項領 出,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甲○○。
㈡案經甲○○訴請偵辦,被告乙○○涉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公訴人以被告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偽造告 訴人名義,且簽署筆跡、印文均相同之福華公司業務主任合約書、業務代表訂約 申請書,福華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經向福華公司仲介保險客戶投保之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 )函查,該公司經以在福華公司任職之告訴人名義仲介投保之客戶除告訴人自己 外,共僅有周宜宏張合源邱億源蔡玲雅四人等情,有慶豐公司陳報狀暨要 保人投保資料彙整表等存卷足參,訊之證人邱億源則證稱渠投保慶豐公司壽險乃 因被告之招攬,告訴人並未與被告一起去,保險費是被告所墊借,渠迄今尚未清 償,不知實際上係以告訴人名義招攬等語。其餘三名證人則均經傳未到,被告就 此復自承四名客戶中之張合源為其大哥、邱億源為其同學、周宜宏張合源之同 學,蔡玲雅則是其以前同事等情,並改稱因此四客戶為其所招攬,故佣金歸其所 有,但告訴人仍可獲得底薪二萬元,但其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一事並無證據云云。 從而依上情觀之,被告既稱於保險講習後,存摺、印章已交還告訴人,則何以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之福華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 書、業務主任聘約書上仍有與同年五月十八日簽署之福華公司業務主任合約書、 業務代表訂約申請書上相同之印文?又以告訴人名義招攬之客戶除告訴人自己外 ,其餘四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且實際上亦係被告自行勸說招攬,被告何可能願 無端將此保險業績拱手讓予告訴人?再者,倘告訴人及被告確有言明以告訴人名



義獲得之保險佣金一人一半,且被告保管提款卡,告訴人保管存摺、印章,則二 人大可各自至提款機或銀行領款,何需由告訴人先以提款卡領出再交付一半予告 訴人?凡此均與常理不合。而被告先稱佣金一人一半,嗣又改稱其可獨得佣金, 由告訴人取得薪資部分,前後不符,亦顯有不實。綜上足見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為顧及伊在保險業中之聲譽及前途而 不敢說實話,實則:
㈠被告係福華公司區經理,與告訴人甲○○係好友,因任職之慶豐人壽保險公司轉 敘條件及薪資給付條件中,有鼓勵招募轄區經理、襄理、主任,並發放簽約金及 薪資之獎勵辦法(附件一),凡招募一主任即可領得主任簽約金十二萬元及薪資 二萬元。被告為增加保險佣金收入及薪資,並分散所得額,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間與告訴人商議借用其保險從業員執照,安排其成為福華公司轄下襄理周湘園 之業務主任,而實際上仍屬被告乙○○之人頭戶(即告訴人未實際參與招攬保險 業務,而將保險營業員之牌照借予被告掛名使用),並約明借牌二年,給付二萬 元費用。被告並已將該款支付予告訴人。
㈡告訴人同意將牌照借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陪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慶豐銀行 開立一專為領取保險佣金、獎金、薪資之帳戶(按銀行開立個人帳戶,均須本人 親自辦理),告訴人並將此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目前 該存摺及印章仍被告手中。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開始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招攬保險,先後所招攬之保險 計有甲○○本人、張合源(被告之兄)。邱億源周宜宏(均係被告同學)、蔡 玲雅(被告前公司同事)等五人(見偵卷六十六頁)。因公司對新進之業務主任有特 別金之規定,即達到十萬元責任額時,補助二萬元,連續六個月均達責任額十萬 元者,補助十二萬元。是以被告若找告訴人充當人頭戶,總體所得將提高,亦可 分散所得以節稅,此即被告要向告訴人借牌之主因。而被告招攬上開保險時,亦 曾告知要保人:「因公司規定不同階級有不同獎金,可能其保險將掛在別的業務 員名下」(見證人邱億源之證詞,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顯然被告並未向保險 客戶掩飾。詎料,告訴人借牌予被告一年後,告訴人因缺錢花用,且以為被告以 其名義招攬保險頗有賺頭,便要被告給付渠三萬元酬金。被告因僅借牌一年,實 際上所得增加不多,且福華公司嗣又以業績未達責任額為由,終止聘任告訴人之 業務主任職務,並要求退還特別獎金十二萬元(見偵卷五三頁)。因此,被告在 還款後,已無利潤可言,乃拒絕告訴人之無理索求。告訴人卻因之而與被告翻臉 ,聲稱「要法庭上見」,乃提起本件告訴等語。四、經查證人閰泰生到庭結證稱:我曾是被告的部屬,與告訴人為常連絡的國中同學 ,是雙方的朋友。當初被告與告訴人在談借牌的事時,我在場,他們口頭談定借 牌二年,被告給告訴人二萬元,告訴人交給被告印章、存摺是為領薪水用,因公 司薪水是撥入帳戶。後來告訴人要向被告拿錢,被告不答應,告訴人就說「那我 們法院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我見雙方朋友變成這樣,就約雙方見面談談, 被告問告訴人為何如此做,告訴人說我就是要用錢。他們談時,我不知告訴人要 這筆錢是要向被告「借」或是直接用「要」的,在談判前告訴人說是用「借」的



,談判時告訴人却是說「要」錢。我知道業績都是被告做的,因當時我是被告的 部屬,他的業績都是我整理的,而且我和告訴人很熟,以前從未聽過他提起本件 業績的事,公司點名時,告訴人和我曾出席二次等語,核與證人周湘圓於偵查中 所供:我是福華公司襄理,被告是我上層主管,經過被告而與甲○○熟識,被告 和我商議要把告訴人放在我的下屬當主任,我有看到告訴人到公司參加講習及偶 而出現,故認為他有在公司上班,但有關他要當主任及報業績的事,都是被告告 訴我,我沒有親自訪談過等語;及證人林龍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福華公司之業 務專員,平常不用上班,但高級主管公司有時會通知到公司點名,在這種場合我 見過告訴人甲○○,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有在公司上班等語相符,證人等與本件均 無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所證又係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實,無誤認之虞,其等 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伊支付二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被告借用 其保險從業人員執照,並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供被告領薪水用,並於福華公司 偶而對高級主管點名時,配合被告到福華公司應點,告訴人名下之業績均為被告 所招攬等情為真,自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告訴人甲○○經本院多方傳訊並查 址,其已遷移其住居所而行踪不明,本院無從傳訊,且因事實已明,無庸再為傳 訊。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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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