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27號
CTDV,109,司票,52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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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蔡名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鈺婷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鈺婷簽發之本票一紙, 票據號碼335847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 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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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