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26號
CTDV,109,司票,52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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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溫良一 
相 對 人 潘紀瑤(原名:張紀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一、二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經過塗 改,違反上揭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
│001 │108年6月17日 │10,000元 │108年7月15日 │0000000 │
├──┼───────┼─────┼───────┼────┤
│002 │108年3月30日 │20,000元 │108年7月14日 │0000000 │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108年5月31日 │ 塗改 │108年7月31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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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