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17號
CTDV,109,司票,51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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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林紫瑜 

相 對 人 胡文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一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 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 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 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 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 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日記載已塗改且未 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無效,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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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算日(民 國)│ │
├──┼──────┼─────┼───────┼────┤
│001 │106年8月1日 │700,000元 │106年8月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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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 │
├──┼──────┼─────┼────┤
│002 │ 塗改 │40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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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