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85號
CTDV,109,司票,48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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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曾大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灃迅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220,000 元之本票1 紙,請求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載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郵寄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與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柯灃 迅本票裁定,惟聲請人附表所載之提示日期為109 年4 月26 日,顯未提出本票原本對相對人柯灃迅請求付款,難謂執票 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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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