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王鐵豪
相 對 人 余岳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9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發票金額為票據應記載事項 ,且屬記載後不得改寫,若經改寫,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 3 項反面解釋,自應屬無效票據。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 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 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 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 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 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 金額經改寫,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反面解釋,自應屬 無效票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關於年份部 分經塗改,且未經余岳芳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 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原年份為發票年份,然該 塗改,已塗改至無法辨識原記載之年份,致系爭本票形同未 載發票年份,因而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記載 發票「年」、月、日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 為1007年10月3 日,尚未屆至,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 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 是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餘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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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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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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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25日 │670,000元 │107年1月25日 │371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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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月21日 │1,000,000元 │109年1月21日 │371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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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1月21日 │1,000,000元 │109年1月21日 │371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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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1月21日 │590,000元 │109年1月21日 │371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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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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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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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改寫未簽章 │ 改寫 │371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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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改寫未簽章 │ 改寫 │371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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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改寫未簽章 │ 改寫 │371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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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改寫未簽章 │2,110,000元 │371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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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7年10月3日 │750,000元 │371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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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