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88號
CTDV,109,司拍,88,2020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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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法頤 
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 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 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 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 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足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1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 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上開不動產業於96年5 月1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康賜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 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為相對人吳俊明聲請 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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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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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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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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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田寮│水蛙潭│146-1 │山坡地保育區│8,637 │100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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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田寮│水蛙潭│147 │山坡地保育區│1177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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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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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